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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村瓦寺窑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村瓦寺窑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72号原告:蔡某某,男,192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金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村瓦寺窑厂(以下简称瓦寺窑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瓦寺窑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广国,男,颍上县陈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瓦寺窑厂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金乐、张丽、被告瓦寺窑厂的委托代理人侯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瓦寺窑厂从我承包的1.78亩坡地用土,因为瓦寺窑厂违约,未及时复耕,造成我经济损失。2010年6月29日,(2010)颍民一初字第0366号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瓦寺窑厂对挖损原告蔡某某的北岗子耕地1.78亩予以复耕;二、被告瓦寺窑厂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为瓦寺窑厂于2012年12月4日才复耕,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瓦寺窑厂赔偿我三年的经济损失10271.95元。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0)颍民一初字第0366号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执字第69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5、颍上县粮食作物生产情况表(未盖单位公章)三份;6、颍上县物价局2010年至2012年小麦、水稻价格表一份;7、原告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被告瓦寺窑厂辩称:窑厂烧窑只占用蔡某某1.394亩土地,并于2010年7月已完成复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寺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2010年7月10日,瓦寺窑厂对挖损蔡某某北岗子耕地已复耕;瓦寺窑厂实际使用蔡某某北岗子耕地1.394亩;2、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瓦寺窑厂使用蔡某某土地,已于2010年7月复耕。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因为蔡某某承包本村北岗子耕地高于周边的土地,双方约定,被告烧窑从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取土,取土后予以复耕。因被告未按约定复耕,原告蔡某某向法院起诉。2010年6月29日,(2010)颍民一初字第0366号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瓦寺窑厂对挖损原告蔡付云的北岗子耕地1.78亩予以复耕;二、被告颍上县陈桥镇小东庄瓦寺窑厂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8日,蔡某某以被告2012年12月才将该土地复耕,导致三年不能耕种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瓦寺窑厂在蔡某某承包的1.78亩土地上取土,有已生效的(2010)颍民一初字第0366号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瓦寺窑厂辩称,只占用蔡某某1.394亩土地取土,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蔡某某诉称,瓦寺窑厂于2012年12月才将取土的承包地复耕,导致其三年不能耕种,故要求瓦寺窑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分析:(2010)颍民一初字第0366号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二项:一项是给付金钱9000元,另一项是土地复耕。(2010)颍执字第69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7日前,瓦寺窑厂未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执行标的是“9000元”,而不是“土地复耕”,结案时间2012年12月4日;(2010)颍执字第695号颍上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法院送达查封瓦寺窑厂制砖机的裁定书,送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瓦寺窑厂复耕土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证实瓦寺窑厂于2012年12月复耕土地的事实无关联性。而瓦寺窑厂向法院提交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瓦寺窑厂复耕土地的时间为2010年7月。综上所述,因为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复耕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复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0271.95元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