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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童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无端猜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童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仙桃市毛嘴镇古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余某某、张某证言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童某某书面辩称:被告童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发生争吵,被告童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被告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仙桃市毛嘴镇古堤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余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未出庭,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3年7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