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姜永建与窦广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建,窦广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姜永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广辉,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永建与被告窦广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定共同合作开采经营位于平度市崔召镇小庄村西的平度市崔召镇成宵采石矿。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被告承接了合作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同意分给原告800立方米A2级以上的石料,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50立方米的石料,剩余350立方米的石料,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0立方米石料,价款1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拒绝给付原告剩余350立方米A2石料,原告应分的剩余350立方米石料现就存放在平度市成宵采石矿,是原告不拉走,并非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原告应分通料(A2)800立方米,协议达成后,原告仅拉走450立方米A2石料,剩余350立方米一直没有拉走。二、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止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分通料(A2)800立方米,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A2级以上石料。三、原告拖延拉石料,致使该批石料长期占用被告租用的场地,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将剩余350立方米A2石料拉走,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四、原告剩余的350立方米A2石料的价值是91000元,并非其主张的175000元。五、原告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分得的350立方米A2石料存放在平度市成宵采石矿处,原告申请法院冻结我方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是错误的,对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我方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提交一份冻结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合作开采经营位于平度市崔召镇小庄村西的平度市崔召镇成宵采石矿。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达成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合作经营平度市崔召镇成宵采石矿。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协议一份,内容为“合作期间应付姜永建通料(A2)(800立方石料)捌佰立方石料。以前(2012年9月4号前合作协议全部作废,装载机以前款有姜永建付,款欠21.67万有窦广辉付,分六个月还款)所有账目有(由)窦广辉接手,姜永建可随时拉石料,窦广辉负责给姜永建装车。证明人张守光,2012年9月4号”。庭审中,原告主张分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800立方米A2石料,已经拉走450立方米,现剩350立方米未拉走,是被告拒绝原告拉石头,起诉时A2石料的市场价格是每立方米五百元,现在市场价格是每立方米八九百元,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冻结的被告存款并不超标的。被告抗辩称,原告委托张炳乔在矿山工作中行使一切职能权利,双方合作开发的A2石料出卖的价格是每立方米280元,其中每立方米��括20元的好处费,分伙协议上签订的A2石料(原告分得的剩余350立方米)现在平度市成宵采石矿场地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买卖协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授权各一份。另查明,A2石料系石材行业对石料的一种分类标准。涉案的350立方米A2石料在平度市成宵采石矿场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散伙协议及合作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散伙协议、买卖协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开采经营平度市崔召镇成宵采石矿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了有效分伙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依据该协议,原告应分得800立方米A2石料,被告应负责给原告装车,已经拉走450立方��,剩余350立方米在平度市成宵采石矿场地至今未拉走,事实清楚;被告当庭亦认证了剩余350立方米A2石料在平度市成宵采石矿场地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50立方米A2石料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永建350立方米A2石料,被告窦广辉负责给原告姜永建装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窦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赵培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