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罗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又名黄薛澄),现年2周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婚生女儿从不过问。2012年3月份,被告与湖南长沙某女子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仍我行我素,长期未归,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4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85000元。被告罗某甲未作辩称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4、(2013)台临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系仍没有改善,被告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夫妻感情漠视,如再予以强制维持婚姻关系也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女儿罗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支付抚养费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罗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女儿罗某乙抚养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