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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小西等与王志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王小闯,王志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366号原告王小西,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王小臣,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小梅,女,1958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小东,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小永,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原告王小闯,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新蕊(原告王小闯之妻)。被告王志发,男,195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洁(被告王志发之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代表人彭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利,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芳,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王小闯与被告王志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及原告王小闯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蕊与被告王志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洁、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王小闯诉称:我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2013年9月16日15时8分,我六人之父王宪文驾驶木兰牌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晓新越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适遇被告王志发驾驶宝来牌轿车(车牌号为京GHR2**)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王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宪文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8日20时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王志发承担次要责任,王宪文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医疗费35384.44元、护理费1560元、死亡赔偿金182345元、丧葬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停车及拖车费2140元、车辆损失860元,共计375289.44元。因被告王志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王志发依责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发辩称:我对六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六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比例,我公司要求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30%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需提交相关发票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要求法院依法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万元;停车及拖车费和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此外,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13年9月16日15时8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晓新越路口,六原告之父王宪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适遇被告王志发驾驶其所有的宝来牌轿车(车牌号为京GHR2**)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王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宪文被送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低血容量性休克;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代谢性酸中毒;贫血;弥漫性血管内凝血;高血压病;冠心病。同年9月18日,王宪文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宪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平谷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勘查处理后,认定王宪文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志发为六原告支付医疗费53元、救护车费35元、其他费用40000元,共计40088元。因二被告未能赔偿六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5289.44元。另查明:王宪文生前系北京市平谷第×小学退休教师,居住在平谷区平谷镇(位于平谷城区)。被告王志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及拖车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437.44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82345元、丧葬费313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5元,共计279455.94元。其中被告王志发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0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六原告提交的证明、干部退休审核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详细清单、村委会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技术检验报告、丧葬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就诊记录单、处方;被告王志发提交的急救收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收条、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志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发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发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已超出其应付部分,对其多付部分应由六原告予以返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王宪文与被告王志发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六原告及被告王志发各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根据王宪文住院救治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王宪文生前系退休教师,且居住在平谷城区,六原告据此按照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计算丧葬费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王宪文死亡时的年龄,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及拖车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王小闯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六万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四角一分(其中被告王志发已垫付三万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二分)。二、被告王志发赔偿原告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王小闯医疗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三角八分(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小西、王小臣、王小梅、王小东、王小永、王小闯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发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