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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牟天明与厉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天明,厉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0号原告牟天明。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负责人黄子羿。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天明诉被告厉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天明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厉云龙驾驶牌号为皖B2XX**小轿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80元、医疗费16,121.1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2,26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律师费6,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厉云龙赔偿。被告厉云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厉云龙驾驶牌号为皖B2XX**小轿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警方认定,被告厉云龙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牟天明所受伤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其所受伤后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为不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不再提出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及被告厉云龙垫付的现金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6,121.18元,到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到庭被告认可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到庭被告认可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到庭被告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267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应与就诊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属��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无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到庭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到庭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到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6,5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厉云龙在庭审结束后来庭表示对律师费6,500元认为过高,对鉴定费1,800元若本人无法提供相关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文本的,则由本人承担,对其余费用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按17,401元/年×20年×10%计赔及被告厉云龙垫付的���金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厉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牟天明医疗费用赔偿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医疗费16,121.18元、营养费2,4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62,982元,物损费赔偿额(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300元,合计73,2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牟天明医疗费用赔偿额8,591.1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391.18元;三、被告厉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天明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牟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厉云龙垫付的现金1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计1,527.50元,由被告厉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