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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家新与胡长俭、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新,张雪梅,胡长俭,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864号原告刘家新,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居民。被告胡长俭,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72号(浦南街机耕路)。法定代表人吴心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新与被告张雪梅、胡长俭、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海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赣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海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海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连商辖终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新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第一、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S245宿迁段的路缘石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工程量、施工地点以及付款方式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5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为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方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099.9米,每米21元,共计劳务费149097.90元。被告方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劳务费104097元,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无施工资质,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4097元及利息。被告张雪梅、胡长俭辩称,答辩人已经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并且还多付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是S245宿迁段的路缘石工程尚未验收;二是答辩人与被告胡长俭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三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梅与胡长俭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海通公司S245宿迁段A126-LM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胡长俭签订《路缘石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海通公司将245省道宿迁段路缘石工程承包给被告胡长俭。工程名称为245省道宿迁段A126-LM标,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沭阳县桑墟、贤官镇境内,工程内容为A1、A2标路缘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行路缘石施工,包括预制、运输、安装等过程。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雪梅(甲方)与原告刘家新(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将S245宿迁段(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贤官镇)中分带路缘石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家新,安装费单价为21元每延米,甲方提供路缘石到施工现场,乙方负责路缘石以下施工内容:切边、调平、安装、调顺直、正面勾缝及正面边缝填平。工程量暂定总量为38566延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劳务费用按项目部付款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每月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结算支付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如有违约需要承担法律及有关经济责任”,第八条约定“之前乙方已安装的路缘石段落,乙方免费调整,保证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家新于2012年7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约两个月左右停工。后因被告张雪梅、胡长俭没有按约与原告刘家新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被告张雪梅、胡长俭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现S245宿迁段已建成通车。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海通公司S245宿迁段工程项目经理汪亚波出具给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孙建勇、顾万清的三张《承包人申报表》证明其所干的总工程量为7099.9延米,主张每米单价21元,共计劳务费149097.9元,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已支付45000元,尚欠其劳务费104097.9元。三张申报表注明的申报内容为“我项目部目前完成以下施工段落的路缘石预制、安装工作。项目部组织相关人员对已完成勾缝的路缘石进行了自检,验收为合格,现申请监理组对路面标已完成勾缝的路缘石进行现场质量检查验收,对符合设计要求的路缘石给予工程量确认,恳请领导给予指示”,并分别注明申报验收的路段,同时三张申报表分别由现场监理负责人顾万清或者孙建勇签字确认,被告海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胡继阳亦签字确认。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及海通公司对该三张申报表不予认可。被告海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胡继阳陈述该三张申报表中所申报验收的路段系原告刘家新施工。原告刘家新陈述三张申报表注明的路段不包含路口,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及海通公司亦认可在通常情况下计算路缘石施工的工程量时是扣除路口长度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申报表所注明的路段,长度共计为7309.6延米。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庭审中提交2012年6月5日由原告刘家新出具的5000元借条、2012年6月10日刘家新、韦造方出具的11360元现金收据、2012年7月25日刘家新出具的20000元现金收据、2012年8月5日刘家新、韦造方出具的15000元现金收据,合计付款51360元,其中2012年6月5日的5000元借条及2012年6月10日的11360元现金收据是预付2012年6月27日合同的劳务费,证明其二人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刘家新对被告张雪梅、胡长俭提交的借条及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5日的5000元借条及2012年6月10日的11360元收据是签订2012年6月27日的劳务合同之前所施工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诉的工程量是签订2012年6月27日的合同之后所施工的工程量。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11360元的现金收据背面注明“从2012年5月29日至6月9日245路缘石劳务费用已结清韦造方见证人张兴东”,韦造方称该内容是其与张兴东一起找被告胡长俭领取劳务费时所写,其跟随原告刘家新于2012年5月29日就到现场施工,因当时承包条件不足,便按照点工进行路缘石施工,2012年6月10日在领取11360元后其在收据背面注明“2012年5月29日至6月9日的劳务费用已结清”字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的《劳务合同》、承包人申报表三张、被告张雪梅、胡长俭提交的2012年6月5日借条、2012年6月10日收据、2012年7月25日收据、2012年8月5日收据、被告海通公司提交的《路缘石施工协议书》、韦造方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刘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胜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长俭与海通公司签订《路缘石施工协议书》,承包S245宿迁段的路缘石安装工程,被告张雪梅又与原告刘家新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刘家新为被告张雪梅、胡长俭提供劳务,负责安装S245宿迁段的路缘石,原告刘家新亦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原告刘家新与被告张雪梅、胡长俭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承包人申报表及被告海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胡继阳的陈述笔录,原告刘家新施工的工程量应为7309.6延米,原告庭审中只主张7099.9延米,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每延米的劳务费为21元,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9097.9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付45000元,故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尚欠原告劳务费10409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家新负责安装路缘石的S245宿迁段已建成通车,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应按约支付劳务费,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主张10409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雪梅、胡长俭辩称其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并提交总额为51360元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明,称2012年6月5日的5000元借条及2012年6月10日的11360元现金收据是预付2012年6月27日合同的劳务费,但从2012年6月27日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之前乙方已安装的路缘石段落,乙方免费调整,保证质量合格”及2012年6月10日11360元现金收据背面注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在签订2012年6月27日的劳务合同之前双方即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及2012年6月10日的收款应系支付此前劳务费用。且被告张雪梅、胡长俭作为劳务合同的发包方,具有与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被告张雪梅、胡长俭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同时对于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工程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雪梅、胡长俭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海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是被告张雪梅、胡长俭,被告海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梅、胡长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新劳务费104097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雪梅、胡长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张雪梅、胡长俭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金中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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