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西。组织机构代码:68462225-6。法定代表人耿守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674529-4。法定代表人赵青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凤岳,公司职员。原告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公司购买原告腾达公司生产的消防设备二套,总价款为4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中建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尚欠26000元经原告腾达公司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建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原告腾达公司起诉被告中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26000元不予认可。截止2012年10月底被告中建公司已经将400000元货款分四次支付给原告腾达公司,被告中建公司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了。2、原告腾达公司应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供货设备的发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建公司未收到原告腾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为此,被告中建公司保留索要发票的权利。3、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综合以上二条,被告中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未生效的。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是法定的,而约定是可以排除法定的。故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至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签字盖章”并未成就,故补充合同未生效。原告腾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建公司购买原告腾达公司生产的平衡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二套,价款为400000元(该价格不含税)。②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合同约定的价款400000元变更为426000元。③增值税发票四份。以此证明:原告腾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公司出具发票,但被告中建公司拒绝接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收到原告腾达公司的货物,合同价格是含税的,原告腾达公司应在交付货物后一年内向被告中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经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腾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提供。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腾达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合同未生效。因为,被告中建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上没有代表人签字,所以不生效。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开具时间有问题,是在本案立案后原告腾达公司才开具的。所以,被告中建公司不认可原告腾达公司要求其支付2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四份银行付款凭据。以此证明:被告中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腾达公司付清400000元货款,但原告腾达公司未向被告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腾达公司认可收到货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均为原件,被告中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腾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编号为TD2011041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中建公司购买原告腾达公司生产的平衡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二套;型号为PHP15(6%);单价为200000元,合计金额为4000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壹拾万元到账后开始生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80%,调试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另外,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和贵公司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D20110418,标的物:平衡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型号:PHP15(6%),总金额为: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不开发票),现在开发票(17%增值税或者普通发票),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现在合同总金额为426000元,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元整。其他按原合同执行,此补充合同和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二份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二套消防设备交付给被告中建公司使用后,被告中建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腾达公司货款400000元,下欠26000元货款,经原告腾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建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内容清晰完整,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中建公司的义务后,被告中建公司未履行向原告腾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补充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中建公司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故补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上,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内容,且双方亦均在该合同上的落款处加盖有其公司的印章,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补充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中建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辩称理由,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腾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泉水审 判 员 贺成文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