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柯金桥、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金桥,绰号“柯饼”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金桥、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金桥及其辩护人王助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因被害人胡某某在英皇KTV消费时不付账,被告人柯金桥、苏某就与胡某某争吵并将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柯金桥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柯金桥、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柯金桥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助成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债务纠纷引起的,被害人也有过错。(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具有多个减轻量刑的情节,应处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被告人苏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胡某某(被害人)在本县城英皇KTV消费时不付账与英皇工作人员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该处玩耍的被告人柯金桥、苏某见状,便要胡某某付款,胡不愿并与被告人争吵。被告人柯金桥、苏某即对胡某某拳打脚踢。接着,被告人柯金桥、苏某又将胡某某带进KTV215包厢,欲对胡进行殴打时,被旁人劝阻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柯金桥、苏某均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柯金桥、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金桥、苏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金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金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