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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海军与马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乙,男,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马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分次向我借款共计72000元,并给我书写了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未予清偿。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法庭调查重点,提供了被告马某乙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法庭出示了法院调查被告之母闫巧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乙书写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法院调查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马某乙急需用钱,从原告富秦家乐卡上取款60000元;2012年5月,被告因其欠他人借款无力归还,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被告又以孩子生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合计72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清偿借款之义务,而其未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清偿原告马某甲借款7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林哲审判员  剌世民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鑫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