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强与罗庆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生,XX华,张辉,钟天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魏强,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根元、林波,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及法律顾问。被告:刘春生,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XX华,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辉,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钟天雨,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楼。负责人:刘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景先,女,汉族,1938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罗明昭,男,汉族,193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国容,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罗某。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张国容,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周力、张艳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刚,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叙永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2-5及*层*号。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诉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生、XX华、张辉、钟天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罗庆刚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根元、林波,被告张辉,被告钟天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碧璘,被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张艳艳,被告罗庆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35分,被告刘春生驾驶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1943KM+500M处(隆纳段)时,因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永红驾驶的川EBE3**号小型汽车尾部追尾,造成川EBE3**号车上的搭乘人员刘小群、魏晋旺等四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群、魏晋旺等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等赔偿原告因刘小群、魏晋旺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548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9182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的被告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辉、钟天雨、XX华承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待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张辉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XX华,应由XX华承担责任。被告钟天雨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张辉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我方已预付160000元给原告方,应予抵扣。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赔付份额。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辩称:责任比例按2∶8责任承担,我方承担20%的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被告罗庆刚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事发前已出售给被告张国容,故应由被告张国容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诉,如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投保人按法定程序理赔。此外,我公司预付了100000元给本案被告罗庆刚,请求法院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强出生于1976年10月16日,系本案死者刘小群的丈夫、死者魏晋旺的父亲。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系城镇居民,刘小群生于1975年5月6日,其父母均已病故,魏晋旺生于2000年9月23日,二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景先、罗明昭与罗永红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张国容、罗某、罗某与罗永红分别是夫妻、子女关系。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共同所有,并挂靠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该车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EBE3**号车登记车主为罗庆刚。2013年4月10日被告罗庆刚与被告张国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川EBE3**号车转让给被告张国容,但尚未办理该车辆转让的过户手续。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4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雇请的驾驶员刘春生驾驶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943KM+500M处时,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驶的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罗永红驾驶的低速行驶的川EBE3**(核定载人数:5人,实际载人数:8人)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川EBE3**号车上乘车人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等四人当场死亡,罗永红及其他三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永红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8、呼吸循环衰竭等等。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小群及他人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预付了160000元给原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了100000元给本案被告罗庆刚(此款打入罗庆刚银行账户,其中含:支付给罗永红的医疗费60000元;死者魏晋旺诊疗费276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8436元;死者刘小群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8160元;刘春生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等共计1700元;罗怀容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8160元;叶忠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4760元等共计7760元;罗永红的乙醇检验费500元、川EBE3**号车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川K336**号车辆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999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转账单、挂靠合同、转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他人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天雨等人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损失,作为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刘春生系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XX华、张辉、钟天雨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刘春生应与XX华、张辉、钟天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罗庆刚在本案事发前,已将川EBE3**号车转让给被告张国容。该川EBE3**号车属张国容和罗永红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张国容和罗永红夫妻对所购车辆实际支配、管理、驾驶中发生。鉴于罗永红在诉讼中已死亡,故被告张国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次责3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罗永红的其他继承人张景先、罗明昭、罗某、罗某在其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民事责任。鉴于川EBE3**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等险种,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刘小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侵权车辆驾驶人被告刘春生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873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上述费用必然会产生,酌定为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84.52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873元/年,以3人3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刘小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440761.02元。同理,根据以上计算方式,死者魏晋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40761.02。因此,刘小群、魏晋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881522.04元。三、关于具体费用的分摊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等四人当场死亡,罗永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罗某、张国容受伤。其中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罗怀容、叶忠、罗永红的近亲属及伤者罗某已同时向本院起诉,伤者罗某、张国容因伤情较轻,已明确放弃诉权。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所产生的损失有:死者罗怀容、叶忠的损失935490.24元,死者罗永红损失1039097.17元,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的损失881522.04元,伤者罗某的损失为96141.8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还余86141.83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计算,本案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的损失比例为881522.04元÷(1039097.17元+935490.24元+86141.83元+881522.04元)×100%=29.96%。同理,死者罗怀容、叶忠的损失比例为31.79%,罗永红的损失比例为35.32%,罗某的损失比例为2.93%。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等人的上述损失32956元(110000元×29.96%)。2、对于原告等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48566.04元(881522.04元-329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主责70%)及上述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29.96%=1498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182756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60000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2756元。3、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即848566.04元×责任比例70%-149800元=444196.23元,扣除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后,余404196.23元,应由川K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XX华、张辉、钟天雨承担,并由被告刘春生和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责任比例,川EBE3**号车实际车主张国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8566.04元×30%=254569.81元。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川EBE3**车核定载人数5人,实际载人数8人,伤者罗某、张国容放弃诉权后,尚余6人,故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250000元内,确定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鉴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100000元给罗庆刚,用于支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鉴定费用及各受害人的相关鉴定费和赔偿费用合计99916元。因此,扣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罗庆刚支付的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鉴定费用7400元(含:刘春生乙醇检验费500元,罗永红的乙醇检验费500元,川EBE3**号车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川K336**号车事故车速分析费1200元、辆鉴定费2500元,合计7400元)及罗庆刚尚余84元(100000元-99916元)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242516元(250000元-7400元-84元)。本案死者刘小群、魏晋旺的损失比例为29.96%,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赔付金额为29.96%×242516元=72657.79元。扣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罗庆刚已支付死者魏晋旺诊疗费276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及死者刘小群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用5160元等共计16596元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等人56061.79元。同理,被告罗庆刚处尚余保险预付款84元,应赔付原告等人25.17元(84元×29.96%)。张国容应承担254569.81元中,扣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罗庆刚赔款后,尚余198482.85元(254569.81元-56061.79元-25.17元),应由被告张国容赔付原告,并由罗永红的继承人张景先、罗明昭、张国容、罗某、罗某在其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等人22756元。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应赔偿原告等人404196.23元,并由被告刘春生和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等人56061.79元。被告罗庆刚应赔付原告等人25.17元。被告张国容应赔偿原告等人198482.85元,并由被告张景先、罗明昭、罗某、罗某在其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未能举证过高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强由因刘小群、魏晋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756元。二、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强因刘小群、魏晋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4196.23元,并由被告刘春生、被告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强因刘小群、魏晋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6061.79元。四、被告罗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强因刘小群、魏晋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17元。五、被告张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强因刘小群、魏晋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8482.85元,并由被告张景先、罗明昭、罗某、罗某在其财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5元、诉讼保全费4597元,合计16552元,原告魏强承担5937元,被告XX华、张辉、钟天雨、刘春生、内江市千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30元,被告张国容承担3185元。(原、被告所各自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