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华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峰,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5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华峰驾驶豫A588**号大型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马厂村路段时,与行人尚文甫发生碰撞,造成尚文甫死亡、豫A588**号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华峰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3年5月7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华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尚文甫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8日,张华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峰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华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景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