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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双流尖茶页岩砖厂与邬泽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流尖茶页岩砖厂,邬泽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尖茶页岩砖厂。住所地:双流县煎茶镇新扇村5社。投资人严碧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泽彬。上诉人双流尖茶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尖茶砖厂)与被上诉人邬泽彬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邬泽彬在尖茶砖厂上班,其在操作切砖机时,因切砖机钢丝断裂,将邬泽彬右眼打伤,邬泽彬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1、出院后休息三月,避免剧烈运动,禁止上高原、乘飞机;2、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2011年7月4日,邬泽彬再次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眼,于2011年7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费用均非邬泽彬垫付。2012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鉴(2011)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九级27条之规定,邬泽彬右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7日,邬泽彬向法院起诉请求尖茶砖厂赔偿损失,邬泽彬于2013年1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之规定,评定邬泽彬的伤残等级为8级。邬泽彬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4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邬泽彬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5月27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邬泽彬提交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邬泽彬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邬泽彬2011年1月25日受伤,于2011年7月7日治疗完毕,于2012年1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邬泽彬应当自2012年1月9日起,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邬泽彬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邬泽彬撤诉后,因邬泽彬提起诉讼而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并且,邬泽彬在此期间通过向工伤部门认定工伤以及申请劳动仲裁,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邬泽彬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邬泽彬在尖茶砖厂处务工受伤有证人证言及邬泽彬受伤的事实证明;尖茶砖厂认为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事实不成立;因尖茶砖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外有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由登记的企业承担责任,并且邬泽彬也选择了登记企业承担责任,故尖茶砖厂是本案适格主张;即使内部有承包关系,尖茶砖厂在理赔后可以进行追偿。综上,邬泽彬要求尖茶砖厂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邬泽彬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邬泽彬的损失为:1、误工费8707元(100天×87.07元/天);2、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20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1049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流尖茶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邬泽彬支付因受伤造成各类损失共计141049元。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双流尖茶页岩砖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尖茶砖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尖茶砖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邬泽彬与尖茶砖厂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因邬泽彬工伤认定程序超过时效不得再向尖茶砖厂主张权利,应当驳回邬泽彬的起诉。被上诉人邬泽彬答辩称,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是因为尖茶砖厂一直拖延不办理工伤申报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邬泽彬在尖茶砖厂工作期间,该厂未为邬泽彬办理工伤保险。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证实。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尖茶砖厂所提,邬泽彬因超过工伤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不得再向尖茶砖厂主张任何权利,且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判决该厂支付侵权损害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该法条规定来看,适用该条第三款除外条件的前提是,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对邬泽彬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邬泽彬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即对邬泽彬是否属于工伤行政机关未作出认定。因此,邬泽彬基于受雇于尖茶砖厂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尖茶砖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况且邬泽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机器故障而致右眼损害,在无法通过工伤程序获得赔偿的情形且尖茶砖厂亦未实际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时,应当允许其选择通过民事程序获得赔偿。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尖茶砖厂承担赔偿责任,属法条引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尖茶砖厂所提原判适用案由不当,该案不属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该案由适用条件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以外没有其他对应案由的情况。本案中因雇员受损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以外的其他情况。故其应为“身体权纠纷”,原判未区分具体案情而直接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雇员在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就是侵权责任赔偿。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错误适用法条和案由予以纠正,但案件处理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流尖茶页岩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