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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潘锡平与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锡平,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锡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3401号,组织机构代码:19232167-6。法定代表人:林艳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惠恒,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锡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发明人为潘锡平、林某,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5日,2009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0日。2004年5月17日,经股东变更登记,某乙公司的股东由吴某[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持股10%]、金沙江公司(出资额为90万元、持股90%)变更为潘锡平(出资额30万元、持股30%)、金沙江公司(出资额70万元、持股70%)。2007年8月15日,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某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以2007年3月31日为审计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公司净资产作为资产收购的定价依据,与某丁公司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书,以87378.58元的价格,将某乙公司全部资产出售于某丁公司。2007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某乙公司编制清算报告,载明清算期间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还载明2007年8月1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87378.58元将某乙公司出售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收购的某乙公司作为其在深圳设立的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工商登记注册,以及承接原某乙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职工亦全部归属于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清算财产分配中,债务清偿由收购方某丁公司全责承担偿付义务,清偿前某丁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接受债务偿还义务;股东分配,某乙公司股东据收购协议、股东会决议和2007年3月31日审计报告,将某乙公司以87378.58元出售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收购款87378.58元暂先付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支付给股东;还载明,投资人所报清算资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08年3月18日,某乙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09年3月2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乙公司注销。2010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由金沙江公司、某乙公司变更为金沙江公司。另查明,灯盏细辛注射液由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生产,该注射液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庭审中,潘锡平提交评估申请书,请求对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以及专利产品灯盏细辛注射液所创造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以依据该院已收集到的相关资料不能完成要求的审计工作而放弃委托业务。潘锡平认为金沙江公司利用其信任,以上市改制为名,在某乙公司的清算注销活动中,遗漏了某乙公司中属于潘锡平的发明专利权及相关收益,从而成为该发明专利的唯一所有权人,严重侵犯了潘锡平的财产权益。潘锡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配遗漏股权损失100万元(以实际评估数额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财产权益,股东有权要求对遗漏财产权益进行补充分配。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是否属于某乙公司清算中遗漏的财产权益,如属于遗漏的财产权益,应如何作价补充分配。潘锡平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前,曾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某乙公司公司资产以87378.58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后,又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事务,并在清算报告上签名。潘锡平作为清算事务的决策者、参与者,对公司清算财产应该了解。潘锡平并未举证证实涉案专利权属于遗漏的清算财产。且潘锡平未举证证实涉案专利权有多大的经济价值,亦未举证证实案外人某戊公司生产的灯盏细辛注射液系使用涉案专利所生产。按潘锡平的评估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以原审法院已收集到的相关资料不能完成要求的审计工作而放弃委托业务。综上,潘锡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锡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潘锡平负担。上诉人潘锡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中遗漏了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未尽通知的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中潘锡平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沙江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某戊公司,在2004年到2009年,也就是潘锡平享有专利产品“灯盏细辛注射液”所有权期间,大量生产了“灯盏细辛注射液”,且获得了巨大的经济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而潘锡平拥有专利权的“灯盏细辛注射液”已经被吸纳为国家药品标准,因此,从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角度来看,本案追加分配遗漏的股权收益,其处理结果与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尽管潘锡平向法庭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却未获采纳。该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给潘锡平带来了不公正的判决,应予纠正。二、潘锡平并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自己的诉求,而是一审法院未能尽到调查取证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此外,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对于拒绝法院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都规定了罚款和拘留等处罚措施。一审中潘锡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两次提供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线索,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一次是潘锡平提出了对某庚会计师事务所西北分所的证据调取申请。某庚会计师事务所西北分所曾接受金沙江公司及关联公司委托,对包括“灯盏细辛注射液”在内的专利产品及相关收益进行了审计评估,且出具了《审计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接受潘锡平的请求,派员专程前往西安某庚会计师事务所西北分所住所地,调查收集该证据。但由于该单位拒绝提交,一审法院无功而返。第二次是潘锡平提出了对xx银行深圳分行的证据调取申请。金沙江公司以“灯盏细辛注射液”这项专利作为贷款抵押,在该银行申请了上亿元的贷款。因此该专利在这家银行也有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也曾派员专程前往xx银行深圳分行取证,但同样无果而回。对于拒绝提供本案关键证据的相关单位,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法律所赋予的处罚措施,导致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明显失职。此外,潘锡平提交了某戊公司2004年至2009年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除显示某己公司大量生产专利产品“灯盏细辛注射液”,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也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追加参与诉讼以外,也可以作为对该专利进行价值评估的有权威性的资料。但是,一审法院又以评估机构退出评估为由,未能对此权威资料进行评估,最终反而作出不利于潘锡平的判决。潘锡平认为,以上三种情况下并非潘锡平未提供证据,而是潘锡平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但一审法院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证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未能取得,这是一审法院未尽职而造成的,并非潘锡平未尽自身的义务造成的。其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潘锡平承担。三、潘锡平遗漏股权分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金沙江公司最终占有了属于潘锡平共有的专利所有权,应当支付相关收益。一审中潘锡平提供了其作为公司股东、职务发明人、公司作为发明专利所有人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潘锡平具有专利收益分配的股东地位。一审中潘锡平明确指出,尽管潘锡平参与了公司清算及注销程序,但潘锡平专利收益的遗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两次专程调取证据,两次委托对该专利价值进行评估,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于潘锡平提供证据的所要证明事实的逻辑关系是认可的。否则一审法院就直接以潘锡平已经参与了清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必接受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了。而金沙江公司最终占有了属于潘锡平共有的专利所有权,应当支付相关收益。综上,一审中法院未尽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潘锡平并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自己的诉求,而是一审法院未能尽到调查取证的义务;潘锡平遗漏股权分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金沙江公司最终占有了属于潘锡平共有的专利所有权,应当支付相关收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沙江公司分配遗漏股权损失100万元(以实际评估或最后确定数额为准)。被上诉人金沙江公司答辩称:一、(一)潘锡平起诉的涉案专利为“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成的制备方法”,而某戊公司生产的“灯盏细辛注射液”并无实施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系,潘锡平一直在混淆“灯盏细辛注射液”与涉案专利两者的关系,某戊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灯盏细辛注射液”是某戊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并无实施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没有关系,产品的价值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某戊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存在追加某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律基础。相反,若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必然增加了某戊公司不必要的诉累,也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某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2、“灯盏细辛注射液”与涉案专利无关这一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金沙江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不能证明“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已许可某戊公司实施。3、潘锡平认为,涉案专利的价值体现在,可以实施该专利生产灯盏细辛注射液。但是,灯盏细辛注射液为“某戊公司”申请的“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也就是说,只有“某戊公司”才能生产灯盏细辛注射液。因此,除非“某戊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用于生产灯盏细辛注射液,否则,涉案专利将不能得到实施,不会产生任何商业价值。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的规定,云南省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5月21日完成了“某戊公司”生产灯盏细辛注射液的生产工艺与配方的现场核查。该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一直使用水煮灯盏花全草的方法提取其有效成分,没有使用、也不能使用“稀碱溶液常温下渗漉”的方法,不能实施涉案专利。综上,案外人“某戊公司”生产的“灯盏细辛注射液”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系,潘锡平一直在混淆其“享有专利产品”与“灯盏细辛注射液”之间的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是不成立的。(二)潘锡平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金沙江公司认为应驳回其调查举证申请。潘锡平申请法院向某庚会计师事务所及XX银行深圳分行两个机构调查取证的内容是关于“灯盏细辛注射液”的价值评估,其目的均在于证实“灯盏细辛注射液”这一产品的经济价值。而依金沙江公司之前所述,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即使调查“灯盏细辛注射液”的经济价值也与本案无关。因此金沙江公司认为,潘锡平的不当申请已造成诉讼拖延,浪费宝贵有限的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本不应就上述部分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不应评估“灯盏细辛注射液”产品的价值,其同意潘锡平的调查取证与评估申请己属尽职,并超出法律规定,而非潘锡平认为的“一审法院明显失职”。(三)潘锡平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其系涉案专利所有权的共有人,但是,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其混淆了股东与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错误认为其系公司专利所有权的共有人,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公司,并非股东个人,股东与公司之间体现的是投资关系,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公司的资产专属于公司,并不与“股东共有”,股东仅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而不能直接主张对公司资产享有共有权,某乙公司已经合法清算并注销,股东权利已不复存在。因此,潘锡平认为公司专利所有权是其共有是完全错误的。2、潘锡平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所要证明的事实的逻辑关系是认可的”没有任何依据。金沙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同意调查取证及评估是出于保护潘锡平诉讼权利的考虑,姑且不说调查取证和评估是否必要的问题,该部分内容也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这和一审法院是否认可潘锡平要证明的事实根本不是一回事,潘锡平简单地认为法院同意调查和评估就是认可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犯了逻辑错误。3、退一步而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潘锡平在取得公司30%股权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而针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法律上应予限制,潘锡平无权主张该30%股权损失。综上,金沙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有权专属于公司,而非潘锡平或其他股东共有的,且该涉案专利至今一直未被实施,没有产生商业价值,况且本案中,潘锡平取得股权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并没有实际出资,事实上其无权主张分配公司利润。二、上述为金沙江公司针对潘锡平上诉状发表的答辩意见,现针对本案,金沙江公司再补充意见如下:(一)金沙江公司认为清算组在清算某乙公司时,没有遗漏涉案专利,没有给股东及潘锡平造成损失。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7月18日,而公司的资产转让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清算时间是2007年9月,也即公司在专利权公告日之后的一个月后就开始资产转让和清算,当时涉案专利事实上未被实施,并未产生任何价值,基于此,作为股东之一的潘锡平同意以8万多整体打包转让公司资产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2、2007年8月15日,潘锡平和金沙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某乙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及债务出售给某丁公司,出让的资产包括了涉案专利所有权,潘锡平在决议上签字同意该资产转让方案。同日,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签署了《资产收购协议书》,某乙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某丁公司,并由某丁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全部债务。自该日起,某乙公司已经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3、2007年9月27日,潘锡平和金沙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某乙公司时,涉案专利已经不属于某乙公司的财产。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潘锡平非常清楚当时涉案专利未被实施,未产生任何价值的情况,也同意将某乙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涉案专利)折价转让给某丁公司,并在所有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在整个某乙公司的资产转让及清算期间,潘锡平从来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事实上并不存在潘锡平主张的所谓清算过程中遗漏专利收益的问题,而只是潘锡平千方百计寻求不合理利益的各种托辞而己。因此,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某乙公司时,并没有遗漏涉案专利,加上潘锡平取得30%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因此涉案专利并没有给潘锡平造成任何损失。(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在某乙公司清算时遗漏了涉案专利,潘锡平的诉讼请求也应驳回,理由是:1、涉案专利从没有被实施过,没有产生任何商业价值,不存在任何专利收益,这一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2、潘锡平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潘锡平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某乙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及清算的决策者和实施者,其在相关资产转让及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均予签字同意,其对涉案专利的实际情况及资产转让包括涉案专利是十分清楚和知情的。如若潘锡平对某乙公司的资产转让及清算有任何异议,其诉讼时效也应从潘锡平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起算,至2011年潘锡平提起本案诉讼时,潘锡平请求赔偿“遗漏股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潘锡平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潘锡平违反“禁止反言规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锡平主张的是专利权“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的权利收益,其提出主张的逻辑径路为:一、该专利权于2003年即由金沙江公司授权某戊公司使用,产生巨大经济效益,但该部分利益在清算时未予分配;二、该专利权及其收益在某乙公司清算时被遗漏;三、该被遗漏清算的专利权已全部转到某乙公司另一股东及专利权共有人金沙江公司名下,由金沙江公司完全享有财产利益;四、潘锡平为该专利权共同所有权人某乙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对被遗漏分配的专利权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向实际利益获得者金沙江公司追偿。针对其主张及推理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清算时是否存在遗漏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换言之,涉案专利权在清算前是否被转让,如已转让,则无遗漏清算之可能。某乙公司股东会于2007年8月15日同意将公司全部资产出售给某丁公司,由于潘锡平与金沙江公司均未提交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及转让资产清单,故该“全部资产”是否包括涉案专利权需要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评判,本院认为应当包括涉案专利权,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之时,涉案专利权已经为金沙江公司与某乙公司所取得,成为某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在未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全部资产包括了涉案专利权;2、金沙江公司基于专利权共有人及股东的双重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某乙公司转让自己名下的专利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3、从某乙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可知,某乙公司在转让资产时已决定注销公司,资产由某丁公司收购,资产、债务、职工全部由某丁公司承接,故权利主体消灭,无保留涉案专利权之可能及必要;4、潘锡平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其应当清楚公司所转让的资产是否包括涉案专利权,如转让资产中未包括专利权,则清算报告应将专利权加入或单列一项,但清算报告并无此项,且潘锡平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均签名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并非系在公司清算时被遗漏,而是在清算时已不属于公司财产而无权对其进清算及分配。潘锡平抗辩其因受到金沙江公司的欺诈而同意出售公司资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以2007年3月做出的审计报告评估价作为资产收购的定价依据,由于资产评估时某乙公司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故评估价也即转让价中并未包括涉案专利权的价值,但转让价中遗漏了专利权价值并不影响专利权的转让,专利权是否转让应考察出让人某乙公司是否有转让该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分析,某乙公司系同意转让涉案专利权。故潘锡平认为其财产权利受损,其逻辑前提应为资产转让时受让方某丁公司遗漏了涉案专利权的相应价值,而非公司清算时遗漏了涉案专利权。二、涉案专利权被登记于金沙江公司名下是否侵害了潘锡平的利益的问题。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为受让方某丁公司有权请求变更权利人,至于其是否申请变更在所不问。如某丁公司注销,该权利应由其股东继承并行使。故金沙江公司如何取得该部分专利权,是否支付对价,仅与某丁公司或某丁公司的股东有关,与潘锡平无关。结合前述第一点,本院认为潘锡平向金沙江公司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三、涉案专利权的价值问题。根据潘锡平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系涉案专利权的财产价值,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评判:一、涉案专利权已被实施或许可实施,此时存在公司清算时未分配收益的问题。潘锡平主张涉案专利权自2003年11月申请之初已由金沙江公司授权某戊公司使用,故其有权请求自2004年4月成为某乙公司股东至2009年3月某乙公司注销期间的因使用该专利而产生的未分配收益。清算报告表明2007年9月某乙公司已将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某丁公司,故潘锡平无权对此日期后的权利收益提出主张,但涉案专利权被转让之前某乙公司所应当获得的权利收益即专利权使用费是否存在,潘锡平应举证涉案专利权已被许可实施。之所以不涉及被他人擅自实施的问题,原因在于如涉案专利权被他人擅自实施而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使用费,则潘锡平应向侵权人提起主张,而不能向金沙江公司主张权利。故潘锡平应证明金沙江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而产生的收益被金沙江公司所占有。(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6号判决已经认定潘锡平未能举证证明“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即涉案专利权已许可某戊公司实施,在本案中潘锡平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未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金沙江公司许可实施,亦无须追加某戊公司为第三人。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被许可实施时,潘锡平还主张可通过评估涉案专利权的价值估算其任某乙公司股东期间应获得的利益,但此时问题转化为转让价未包含专利权价值的问题,本院已论述此时其不应当向金沙江公司提出请求。再者,潘锡平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价值。一审认定因潘锡平提交材料不能完成审计工作而无法进行评估,二审事实未发生变化,亦不具备评估条件。潘锡平还申请调取金沙江公司及某戊公司将“一种灯盏细辛复方药剂”、“一种含野黄芩苷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合物”共同出质给银行以获取贷款的价值评估报告,但涉案专利权并未被出质,亦无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以前述两种专利权的价值代替涉案专利权的价值判断。综上,潘锡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潘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