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执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小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刑执字第01895号罪犯李小华,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以(2009)铜刑执字第655号裁定书对罪犯李小华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以(2011)铜刑执字第00623号裁定书对罪犯李小华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李小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纪律,重视“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积极二十六个,并被评为二0一二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二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蒲叶审判员 郭玉荣审判员 高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