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曹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曹晶,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晶委托代理人贾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C2M9**号迈腾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3年6月10日晚,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睢赫驾驶原告的吉C2M9**号迈腾轿车,在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时,翻车并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睢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车停入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该公司只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简单的检验,并未给予拆解、定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169123元。原告修车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原告分文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1793元、施救费3000元及鉴定费4330元合计人民币169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修车费用被告没有确定,拆解定损被告没有到场,原告购买的配件是否是本次肇事造成的损失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及维修价格重新予以鉴定和定损,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再承保内,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吉C2M9**号车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87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3年6月11日,司机睢赫驾驶原告曹晶所有的吉C2M9**号小型轿车在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睢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车停入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被告无故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车辆停入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维修费300元。后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委托了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公室(现更名为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吉C2M9**号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61493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晶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9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