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男孩徐某甲。婚后原告在外打工,通过努力积攒了部分积蓄,于2011年2月10日生下女儿徐某乙。原告今年去北京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将在外所挣的钱和家里的存款都交由被告管理。后听到被告在家有第三者的传闻,9月23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没在家,家里的物品和存折上的钱都不见了,后来通过商老庄派出所才知被告将家里的存款都给了第三者。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多年的感情,让人无法原谅。综上,被告违背了夫妻的忠贞,并将二人的存款给予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徐景涛、徐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徐某甲,2011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徐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22日,本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东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于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应视为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等原因,2013年9月22日本案被告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徐景涛、婚生女孩徐宁现均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仍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婚生女孩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44868.50元(9446元/年×25%×3年+9446元/年×25%×16年=448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