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虞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群与刘必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刘必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群。委托代理人丁金龙。被告刘必右。原告陈群诉被告刘必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按照合同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40000元。现在被告为了不履行合同而逃脱。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承担违约金合计6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到期和预期利息192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必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苏州中资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居间管理协议1份;(3)活期转帐汇款信息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由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金额4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月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定为每月9日,第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6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5月9日,每个月还款额2819元。借款人指定以下帐户为接收资金的账户:户名刘必右,账号62×××3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都分理处。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五条一至十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出借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出借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出借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出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在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金珺花园123幢206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或按季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归还出借的,可提前申请归还出借,但应提前15天向出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出借人同意,并于提前还款同时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到期50%应支付利息(即贷款人根据合同所应实现之预期收益),否则视为合同违约,须按合同总借款金额的5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万分之八/日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合同义务,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出借本息,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导致出借人蒙受的一切损失,并有权将该行为面向社会披露。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62×××34上。至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即2013年6月9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9日第二次还款日,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中包含本金1666.67元、利息800元,以及管理费352元。另查明:苏州中资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居间管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成功借款时,应向苏州中资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按照借款额度的百分之六作为借款服务费。被告还应按照规定支付管理费:按照借款金额的0.88%/月收取,直至还款结束。被告提前还款时,应于提前还款同时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到期50%应支付管理费,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须按出借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费用应在被告应付日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则自应付之日起被告另按应付管理费的百分之一/日向苏州中资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管理费应付日定于借款人每个月的还款日下午16:00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收到40000元款项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已有两期还款已经逾期未能归还,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出借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第七条是针对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形所设立的违约条款,而本案中借款人并未申请提前还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第七条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本院难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预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还款金额为2819元,该还款额中包括了借款本息及管理费352元,收取管理费的主体是苏州中资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被告每月还款额应以借款本息来确定。至于管理费可由苏州中资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和预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在每期的还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利息800元,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应还款7期,已到期借款本金11666.69元,尚未到期本金28333.31元,已到期利息5600元。对于已到期借款本金,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万分之八/日计收罚息,上述规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借款为二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右归还原告陈群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至2013年12月9日止已到期利息5600元,偿付已到期本金11666.69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728.88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1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彩英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人民陪审员 周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