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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文发与郭满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发,郭满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黄文发,男,196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满堂,男,1976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文发诉被告郭满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郭满堂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女儿张某某(案发时12岁)与其他三个小孩李某某(音)、何某某(音)、冯某某(音)一起上街玩耍,路过被告郭满堂家门口附近时,被告听到有小女孩说说笑笑走过来,就上前搂抱原告女儿,原告女儿拼命挣扎,被告将原告女儿猛推倒地,致原告女儿左手、左膝擦伤渗血、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小男孩冯某某立即跑到原告家报信。当时原告正在午休,顾不上换下睡衣就立即赶到案发地点,原告非常生气,对被告进行指责,被告气急败坏,掂起一个板凳砸到原告右肩上,致原告右肩袖损伤、骨损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对郭满堂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元;误工费15113.63元;护理费4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合计17836.59元。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是盲人,是一级盲人,是全盲,在事发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掂起板凳向原告砸去这不是事实,当时掂板凳的是原告。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律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起诉书所讲,事发是2011年7月1日,原告是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间隔了2年多,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年时间。如果诉讼保护期间不提起诉讼,应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该纠纷发生多次诉讼,原告未提起过他有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所以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的病历不全,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护理费不显示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营养费。原告主张这些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告知书里显示是2012年9月10日向黄文发告知权利。对郭满堂进行处罚的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7日才对郭满堂作出处罚。法院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的费用。缴款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5天。同时证明原告需全休3个月。黄文发、黄净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黄文发住院治疗之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黄净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社会服务业标准每年22438元计算5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郭满堂系全盲。2、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局曾经对黄文发也有处罚。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原告2011年8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目击证人贾立平2012年2月16日询问笔录1份,公安机关2012年3月7日辨认说明1份,证明黄文发殴打被告郭满堂的事实,当时是黄文发先掂起板凳打郭满堂,郭满堂只是用拳头打,用脚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对双方纠纷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伤害,伤害时间是在2011年,法律规定的时间是从人身权利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3年再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以何时进行处罚再计算诉讼时效。对缴费手续没有异议。对郭满堂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也没异议,这只是进行处罚的时间,从原告受伤的时间来计算,他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院时间与黄文发所说的入院时间不相吻合。起诉书中原告所讲当时他就去住院了,他们是下午2点发生的纠纷,他说当时就去医院就治,但病历中所说他是晚上8点才去的,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出院证,根据原告所说出院证出示的不规范,休息三个月有造假的可能,有人为因素在里边。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据我们了解,原告没有工作,运输公司的证明完全是在造假。关于护理人员黄净,既然运输公司认可他是其单位员工,原告却要求按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完全是造假。如果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残疾证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关于对黄文发的处罚决定及判决书及询问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两级法院撤销,不管他以前是否受惩罚,现在已经没有意义。关于郭满堂的住院病历及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他可以另案起诉,黄文发依据对郭满堂的处罚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出院证的真实性均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市文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文发家与被告郭满堂家相距不远,被告郭满堂是一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2011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黄文发之女张佳琪路经被告郭满堂家门口附近摔倒受伤。被告黄文发赶到后认为张佳琪摔倒受伤与被告郭满堂有关,遂与被告郭满堂发生争执。14时50分被告郭满堂向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报案。当天原告黄文发与张佳琪住进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损伤,肩袖损伤。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98元。2012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黄文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对被告郭满堂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郭满堂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黄文发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1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作出的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郭满堂不服,遂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发受伤系因与被告郭满堂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所致,故被告郭满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113.63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照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为8754元(33634元/年÷365天×95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3.67元(1102元/月÷30天×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元∕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85.67元,考虑到被告系盲人,且双方存在互殴情形,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对郭满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3日送达给郭满堂,而告知黄文发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黄文发于2012年9月1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判决后郭满堂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收到该判决后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满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郭满堂承担150元,原告黄文发承担1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志毅审 判 员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