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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自贵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仇忠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贵,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仇忠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自贵,男。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仇忠贵,男。原告陈自贵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仇忠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仇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仇忠贵召集到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现部分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向被告仇忠贵、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学胜索要工资,二被告相互推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仇忠贵、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尿素项目工程,刘学胜为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仇忠贵欠原告在华通公司金大地项目工钱61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尿素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尿素项目建设工程,由刘学胜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刘学胜又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仇忠贵,由被告仇忠贵召集原告陈自贵等人在该工地上施工。2013年8月21日,被告仇忠贵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陈自贵华通公司金大地项目工钱6100元,欠款人:仇忠贵,2013年8月21日”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仇忠贵追索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本院通知刘学胜到庭,经询问,刘学胜陈述:“其受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尿素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负责该项工程的建设。后其又将该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被告仇忠贵,由被告仇忠贵安排工人施工。刘学胜按工程总造价的20%向被告仇忠贵支付报酬(包括工人工资),由被告仇忠贵向刘学胜出具收据,再由被告仇忠贵支付工人工资。其已向被告仇忠贵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同时刘学胜提供被告仇忠贵给其出具的收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刘学胜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仇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尿素项目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刘学胜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仇忠贵,被告仇忠贵又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工钱61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仇忠贵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仇忠贵支付61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自贵支付工人劳动报酬6100元。二、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忠贵、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 洁审 判 员 刘 昭 君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