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双菱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双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情定法拉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张天林,王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委托代理人:杨法。被告: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被告:双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方。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浙江情定法拉家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被告:张天林。被告:王素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尔公司)、双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浙江情定法拉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双菱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法与被告双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托尔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斯托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99100910号的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斯托尔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斯托尔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09910091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天林、王素清也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0991091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两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范围为被告斯托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斯托尔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期间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斯托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011109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月,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若被告斯托尔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斯托尔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双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01110921-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菱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斯托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0011109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6000000元的主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于2012年4月2日到期,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斯托尔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947229.79元、复息70353.14元,共计欠款7017582.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斯托尔公司催讨,均未得到清偿,被告双菱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6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斯托尔公司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斯托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7月21日欠利息947229.79元、复息70353.14元,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6300元;二、原告对被告双菱公司所有的位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206300元为68000元。被告斯托尔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未作答辩。被告双菱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公司为被告斯托尔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斯托尔公司借款时不具备贷款资格,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得挤占挪用资金等条件,相关贷款单位应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而被告斯托尔公司经营的业务为进出口业务,贷款时该项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贷款也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被告斯托尔公司有骗贷的嫌疑,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三份及身份证两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及业务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斯托尔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斯托尔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斯托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四、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双菱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斯托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为被告斯托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双菱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被告斯托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该两份材料显示年检时间是2009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授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授信协议第6.2.1款的规定,被告斯托尔公司作为借款人需向原告提供包括财务月报表、年度报表等相关材料,以证明贷款当时是否具备贷款资格。对证据三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无异议。证据三中的欠款清单及业务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斯托尔公司可能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即使被告双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也应在抵押物变现的范围内承担。对证据五、六无异议。被告双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高登宝集团债务处理意见一份;二、关于要求帮助解决高登宝集团经营危机的报告一份;三、斯托尔公司的财务月报表五份;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斯托尔公司贷款时不具备申请贷款资格,该公司也不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2.被告斯托尔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涉嫌骗取贷款罪。经质证,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认为,证据一、二、三系从台州仲裁委调取,但是否原件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从证据一、二的落款看是高登宝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斯托尔公司,证据一、二也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三五个月的财务月报表反映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到2011年4月30日,而本案贷款时间在2011年9月21日,该财务状况并不能反映被告斯托尔公司在贷款时已经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另从2011年1月31日的财务月报表看,年初数、期末数都是正数,也说明被告斯托尔公司属正常经营,且有盈利,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证据四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是被告斯托尔公司犯走私货物罪,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斯托尔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斯托尔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双菱公司虽对其中斯托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斯托尔公司企业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双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斯托尔公司之间签订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斯托尔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欠款清单及业务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双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菱公司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以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双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对被告斯托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双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的事实。被告双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证据一、二仅能证明高登宝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就公司经营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及寻求政府解决提出相应的方案,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斯托尔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财务状况,证据四仅能证明被告斯托尔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情况,均不能证明被告双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斯托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099100910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斯托尔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被告斯托尔公司在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斯托尔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09910091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天林、王素清也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0991091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两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范围为被告斯托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者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斯托尔公司因需向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0011109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月,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若被告斯托尔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斯托尔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于当日向被告斯托尔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双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001110921-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菱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及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斯托尔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80011109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使在原告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原告选择先行要求被告双菱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双菱公司依然依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银行贷款(第二次抵押),数额人民币陆佰万元。被告斯托尔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双菱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因此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托尔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双菱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照与被告斯托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斯托尔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斯托尔公司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斯托尔公司返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菱公司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因此有权根据抵押权顺位行使抵押权。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依约应对被告斯托尔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菱公司辩称被告斯托尔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借款也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被告斯托尔公司借款时是否涉嫌犯罪,被告双菱公司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而本案作为民事法律纠纷,被告斯托尔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系一家经营纺织机械、服装机械及配件等制造、销售的企业,其向金融机构的借款行为,应认为是正常的企业融资行为,故被告双菱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斯托尔公司、情定法拉公司、张天林、王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位于**的被告双菱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的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抵押权顺位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情定法拉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张天林、王素清对被告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7870元,由被告台州市斯托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情定法拉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张天林、王素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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