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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樊四友人周玉良、吴志锋、林双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樊四友;周玉良;吴志锋;林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四友,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良,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志锋,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原审被告:林双花,女,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樊四友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良、原审被告吴志锋、林双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月14日,周玉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四友、吴志锋、林双花赔偿周玉良67215.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6日下午,樊四友雇请周玉良到英德市横石水镇江古山村委会水楼下组吴志锋、林双花家里装修房子。2012年12月9日中午12点40分许,周玉良在装修房子过程中从1.5米高的地方垂直跌落到楼梯平台里,造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周玉良跌伤后,由樊四友和吴志锋的父亲两人将其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9108.98元。出院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周玉良的损失合计67215.50元。 樊四友答辩称:(一)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共同承包吴志锋、林双花的房屋装修,收益平分,且其没有施工证。(二)周玉良在施工时没有采用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完全的过错。(三)根据周玉良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周玉良的医疗费只有17628.78元,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抚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四)鉴定意见书是周玉良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但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医生说因个体差异费用不等,无法确定是5000元,不予认可。 吴志锋、林双花答辩称:(一)家里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樊四友,双方也签订了承包合同,整个工程除了由林双花监工外,其他事情基本不插手。(二)吴志锋、林双花与周玉良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利益关系,对此事故无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樊四友与吴志锋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由樊四友承建吴志锋的房屋,房屋的土建工程包含装修。樊四友无建房和装修的资格。2012年12月6日下午,樊四友雇请周玉良到英德市横石水镇江古山村委会水楼下组吴志锋、林双花家里装修内墙。2012年12月9日中午12点40分许,周玉良在装修房子过程中从1.5米高地方垂直跌倒楼梯平台里,造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周玉良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周玉良是农村户口,周玉良尚有父亲周树荣(1935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周浩(2008年12月8日出生),女儿周爽(1999年9月30日出生)需要扶养。2013年1月14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吴志锋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樊四友,樊四友叫周玉良到吴志锋家进行内墙装修,周玉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樊四友辩称,其与周玉良是合作关系,但与吴志锋签订建房协议书的是樊四友,周玉良是被樊四友叫到吴志锋家进行施工的,其所从事的是樊四友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周玉良与樊四友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志锋则辩称,其是与樊四友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与周良玉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和直接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联,但吴志锋未审核樊四友的施工资质便将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樊四友,吴志锋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樊四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樊四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双花作为房屋共有人,与吴志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志锋、林双花对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周玉良属十级伤残无异议,樊四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荆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周良玉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 周玉良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照准。周玉良诉请的交通费要求合理,但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周玉良在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依法予以核算。根据周玉良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周玉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76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059.80元、护理费877.8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52元,以上十项合计共65135.3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樊四友赔偿给周玉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65135.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吴志锋、林双花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19元,此款周玉良已预交,由樊四友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周玉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樊四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玉良承担本次事故损失6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玉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樊四友叫来周玉良进行房屋装修,由第三人林双花负责监工管理,因周玉良忽视安全进行操作,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林双花作为监工,其也存在忽视安全管理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玉良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提供劳务,领取工资,对于建筑时的安全设施是由樊四友负责,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安全设施不齐以及监工林双花管理不到位才发生的,周玉良完全是按照正常生产程序工作,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周玉良因安全生产事故致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按照答辩人起诉时计算出错的赔偿数据来确定损失,不是按实际标准计算也是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法院应该按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损失,而且答辩人之前一直在番禺东沙村工业区2号101居住生活,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按照答辩人的客观事实情况,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答辩人的损失。 吴志锋、林双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樊四友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周玉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135.30元,上诉人樊四友对此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周玉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受雇为樊四友提供劳务,且其从事该装修工作已经有较长的时间,理应对从事该工作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却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周玉良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樊四友作为雇主,对周玉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樊四友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35.30元×70%=45594.71元。周玉良对此事故所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四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樊四友赔偿给周玉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45594.71元,此款限于接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吴志锋、林双花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周玉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案件二审受理费1480.38元,由樊四友负担740.38元,周玉良负担370元,吴志锋和林双花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谢伟诚 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