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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郭敏与李忠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20号原告郭敏,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李忠孝,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吴栩,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郭敏诉被告李忠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文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计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被告李忠孝及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左右,在深圳福田区福港路检验检疫局路口,被告李忠孝驾驶粤B×××××号轿车右转与原告驾驶粤B×××××号轿车左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时,原告向参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报了案,之后原告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维修共花费了7700元,但被告拒不配合保险理赔。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被告应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5700元,根据同等责任的理赔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50元,故原告现向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付485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忠孝答辩称,本案属于双方同责,由于原告事后没有积极配合我定损修理车辆,按照常理是认为双方各自修车,16天后原告才向我方索赔,原告影响了我方的索赔。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忠孝的答辩意见,请法院在事实理由依据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审判。我方在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被告李忠孝驾驶粤B×××××号车辆在福田区福港路检验检疫局路口车身左侧与郭敏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右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敏和被告李忠孝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维修费用为77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粤B×××××号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该车辆同时向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其他情况:被告称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4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忠孝因变更道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原告郭敏和被告李忠孝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了有关的检验、鉴定后所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7700元,因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00元,由于涉案车辆粤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000元给原告,同时因原告郭敏和被告李忠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的损失5700元,由被告李忠孝承担2850元,同时由于被告李忠孝的车辆维修花费了1400元,故该车辆维修中的700元应由原告郭敏承担,予以抵扣。故被告李忠孝应承担2150元(计算公式:2850元-700元),该金额未超出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尚存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维修费215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4150元(计算公式:2000元+2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敏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款41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敏支付4150元;三、驳回原告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郭敏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敏承担5元,被告李忠孝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计    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