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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XX土与陈隆辉、谢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土,陈隆辉,谢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XX土,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隆辉,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超文,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XX土与被告陈隆辉、谢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土、被告谢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土诉称,被告陈隆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谢超文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隆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谢超文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隆辉、谢超文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隆辉、谢超文经催讨拒不还款,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陈隆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谢超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隆辉缺席,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谢超文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当庭辩称,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XX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隆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谢超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超文质证认为,对以上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隆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3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庭审被告谢超文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记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隆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谢超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现金交付30000元借款给被告陈隆辉。同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陈隆辉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6日向XX土借现金人民币叁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小写¥:3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陈隆辉身份证:略电话:略担保人:谢超文2011年8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隆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超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隆辉作为借款人,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隆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隆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超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超文对陈隆辉应支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隆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谢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超文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隆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隆辉、谢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代理审判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