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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郭梓文与邬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梓文,邬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郭梓文,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郭泽明,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杰华,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东城所)。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梓文诉被告邬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番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番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3时20分,邬杰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番中公路西桥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邬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线形骨折、右颅中窝骨折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8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862.97元。粤A×××××号小型轿车在番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邬杰华、番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1862.97元。被告番山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邬杰华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邬杰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20分,邬杰华驾驶粤A×××××号车辆在本市南沙区番中公路西桥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邬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门诊支付医疗费用19872.97元,其中邬杰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邬杰华是粤A×××××号车辆车主,事故期间番山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邬杰华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邬杰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98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1862.97元。番山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990元(21862.97元-19872.97元)。医疗费余额9872.97元按照邬杰华承担70%责任比例,承担6911.08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邬杰华所承担的6911.08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番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除邬杰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番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901.08元(10000元+1990元+6911.08元-3000元)。邬杰华所垫付3000元可另行向番山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梓文15901.08元。二、驳回原告郭梓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原告郭锐能负担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