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明强诉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明强,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淑琼、赖惟金(实习),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林建兴,福建天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强与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琼、赖惟金,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强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海新公寓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前述《海沧海新阳光公寓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海新阳光公寓一期”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并对承包单价、计价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班组严格履行施工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08年12月23日,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预(决)表》中签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0000元整。但此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清该笔工程尾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斯林仅在2010年12月27日再次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但并未实际支付。为此原告特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理拒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1111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麒麟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确立的建筑合同关系系无效合同;2、刘斯林仅是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并非工程负责人。刘斯林未向公司移交分包的相关材料,不能确认系原告施工。即使系原告施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麒麟公司与发包人厦门海沧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向发包人承包建设海新阳光公寓一期Ⅰ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1号、2号、5号、6号、9号、10号共计6幢)。其后,被告成立了海新阳光公寓项目部,案外人刘斯林、谢锦聪系项目部成员,刘斯林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工作。2007年2月28日,原告王明强(乙方)与被告麒麟公司海新阳光公寓项目部(甲方)签订《海沧海新阳光公寓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海新阳光公寓一期工程中的涂料施工,工程内容为1号、2号外墙面,5号、6号、9号、10号内庭阳台内外墙。外墙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内墙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以现金方式结算,乙方包工包料。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完成腻子施工,甲方按月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97%,预留3%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合同的发包方栏加盖了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新阳光公寓项目部的公章,刘斯林及谢锦聪也在发包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行了涂料施工。2007年11月23日,海新阳光公寓一期Ⅰ标段工程(包括涂料工程在内)竣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讼争涂料工程总价款为541801.97元。谢锦聪于2008年12月1日在“建设工程(预)决表”中备注:“本结算单据的工程量扣除预借50万元,剩余的41800元尾款请乙方积极配合墙面开裂工作”。刘斯林于2008年12月23日确认“尾款4万元属实”。2010年12月27日,刘斯林向原告出具“海新阳光公寓Ⅰ标段9号、10号楼涂料王明强结余工程尾款40000元”的《结算单》。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的价款4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刘斯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组织进行鉴定后,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合同》、“建设工程(预)决表”、“结算单”、律师函、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尾款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被告因承包建设海新阳光公寓一期工程项目设立海新阳光公寓项目部后,海新阳光公寓项目部将该工程涂料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其作为被告内设部门进行劳务分包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价款。案外人刘斯林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外享有签订合同和结算的工作职权,其在“建设工程(预)决表”确认工程尾款及其后出具“结算单”再次确认欠付工程尾款,系代表项目部实施的职务行为,如前所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结算单”上“刘斯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却不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结算单”上“刘斯林”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决表”及“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尾款为40000元。被告撤销海新阳光公寓项目部及解聘项目部人员的文件系内部文件,其真实性存疑,亦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预留3%的保修金于保修期(一年)满15天内支付。但讼争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97%的价款。直至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斯林才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此后,刘斯林于2010年12月27日又再次确认了欠款,因未获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支付,可见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催告后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强欠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