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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百安翁公司与光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代理审判员杨志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位于龙沙区科技名苑小区住宅建成并于2005年入住使用。该小区的采暖供热由××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由×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在该小区之内,室内有取暖管道及取暖设施,供热面积为269.76平方米。该物业管理用房的采暖费用2006年-2008年采暖期单价为26.00元,年度热费金额为7,013.76元;2008年-2011年采暖期单价为29.00元,年度热费金额为7,823.04元;2011年-2013年采暖期单价为39.00元,年度热费金额10,520.64元。×公司从2005年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期结束止期间内,于2008年向××公司交付过4,000.00元。2005年-2012年采暖期内,××公司没有负责该小区高层住宅供热二次加压费用,2012年-2013年采暖期,该小区高层住宅供热二次加压费用是由××公司负责。另查明,2012年9月7日,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2012)84号《关于高层住宅供热二次加压运行费用的通知》,通知规定:“本采暖期高层住宅二次加压运行费用由承担高层住宅供热的供热企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科技名苑小区住宅入住使用后,××公司即为该小区的采暖供热。×公司269.76平方米的办公室内有取暖管道及取暖设施,双方虽然未签订过供热合同,但×公司于2008年向××公司缴纳取暖费4,000.00元,说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供用热关系,因此,×公司称自2005年起就已经将其供热系统断开的抗辩,不应予以采信。按本市供用热价格的规定,×公司从2005年-2013年采暖期拖欠××公司热费共计61,551.68元,属于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合同义务,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从2005年起至2012年期间供热二次加压电费应由供热企业缴纳,市政府文件的规定,亦是从2012年-2013年采暖期由供热企业承担,另外,×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从2005年起至2012年期间供热二次加压电费已经交付的相关票据,故其反诉要求××公司给付供热二次加压电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61,551.6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物业公司承担1,33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及断热照片均可证明从2005年至2013年×公司没有取暖;2、××公司出具的×公司已交纳4,000.00元热费的票据是伪造的、××公司提供的欠费证据及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公司没交过热费;3、二次加压电费已经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43号文件第七条明确规定,因此二次加压电费×公司已经花了,谁收取暖费谁就应承担电费,数额可以委托鉴定,也可以协商,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答辩称:1、×公司的证人证言及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因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断口照片是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内,说断热是为不交热费作辩解;2、收费票据是按税务局的规定开的;××公司只是在起诉后才知道×公司以前交过热费,故没有在起诉时扣除×公司交过的4,000.00元热费;3、二次加压电费在(2005)43号文件中并没有提到;4、我方一直在供热,对方一直不交取暖费。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至2006年采暖期×公司物业管理用房采暖费单价为26.00元。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公司虽与×公司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事实上××公司一直在为×公司供热,故××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取暖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及断热照片不足以证明从2005年至2013年×公司没有取暖的主张,且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公司已交纳热费的事实,因本案中××公司一直在为其供热,故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公司出具的4,000.00元票据是假的,用以证明其从未交过热费,且××公司从未供热的主张,因该票据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交纳4,000.00元热费后,开具的正规收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交纳和收取热费的关系,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出的××公司提供的欠费证据(欠费65,551,68元)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65,551.68元)可以证明其没交过热费进而说明××公司从未供热的主张,因××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公司已交纳4,000.00元热费并提供了收据存根,说明××公司对诉讼主张已变更,所以×公司提出××公司未供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公司61,551.68元(65,551.68元-4,000.00元)取暖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层住宅二次加压电费,×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43号文件第七条并未规定由谁负担高层住宅二次加压电费,同时×公司也没有提供2005年至2012年取暖期间高层住宅二次加压电费应由谁承担的相关文件或其它证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高层住宅二次加压所用的电量,因此×公司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对二次加压电费另行主张权利。故×公司谁收取暖费谁就应承担二次加压电费进而向××公司要求给付二次加压电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00元,由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左 齐代理审判员  杨志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