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宝洋电器有限公司与高明、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高明;宁波市宝洋电器有限公司;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魏逢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1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宝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国平。原审被告: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逢鑫。原审被告:魏逢鑫。上诉人高明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订购的货物,其图纸和技术参数均系被上诉人提供,而非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本案不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加工费发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也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是虚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宝洋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加工合同,合同协定的规格及所有技术数据图纸都是原审被告提供给被上诉人,本案显属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而上诉人高明是担保人,其承担的是替代单位偿付款项,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是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是根据苏州美威莱斯健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参数要求制作产品,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虽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上诉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有待实体审理中认定,但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原则,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