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肇桂琴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桂琴,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肇桂琴。委托代理人席作铭,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原告肇桂琴与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作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2,262.30元。被告辩称,原告乘车时有保护自身安全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另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过程中,因该车发生颠簸晃动,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住院期7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628.29元、陪护费1,500元、复印病案费1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医疗费136元。原告出院当日花费了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3、建议伤后45天1人陪护;4、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材料、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公交车发生颠簸晃动所致,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1.医疗费136元,因有收据证明,且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认。2.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根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根据司法鉴定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根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2,520元,其中因出院支付的救护车费2,000元,因有票据证明,且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因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520元,对其中300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6,816.30元(27,539元/年×17年×10%),根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受伤残必给其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精神抚慰;至于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给付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5,000元确认。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67,402元(四舍五入),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关于事故责任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肇桂琴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7,4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肇桂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人民币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桂琴负担268元,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