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毅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李毅,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毅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因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时间累计超过八年,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和劳人护(1985)6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多次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递交退休申请书,要求申请提前退休,但均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原告因多次要求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被拒绝,又于2013年7月5日以邮寄方式直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函,请求书面说明原告提前退休申请不被批准的理由及政策法律依据,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收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认为起诉人李毅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对起诉人请求提前退休的申请不依法办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李毅作为信访人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予以批准,上述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仅就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对李毅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李毅对回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娜审判员 胡 琦审判员 李 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高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