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东方与被告王军锋、王秀真、陈保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东方,王军锋,王秀真,陈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甘东方,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委托代理人王立勤,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火车站路31号,系官会镇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军锋,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王秀真,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进士桥村。系被告王军锋之妻。被告陈保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李四坑村。原告甘东方与被告王军锋、王秀真、陈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王秀真、陈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锋、王秀真夫妻于2013年6月18日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9月18日,并有被告陈保华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返还本金,否则每天按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保华负连带清偿任。被告王军锋、王秀真、陈保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锋、王秀真夫妻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9月18日,并有被告陈保华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返还本金,否则每天按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保华负连带清偿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锋、王秀真夫妻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9月18日,并有被告陈保华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返还本金,否则每天按3‰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对此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锋、王秀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东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凌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