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俊诉郭国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郭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张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国,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兰兰,女,1983年8月14出生,汉族。系被告郭国的姐姐。原告张俊诉被告郭国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购买二手车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并办理了车辆运营的所有相关手续并投入正常经营。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突然带人擅自将车扣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先计算一个月,超过部分另行计算)。被告郭国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郭浩然2011年4月份合伙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该车并没有分给某一个人,我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我有权将该车开回,所以不存在侵权。郭浩然于2013年10月7日将该车偷走,导致该车无法经营,现在已逾2个月,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我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和郭浩然赔偿。原告张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与郭浩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郭浩然将其所有的晋DXXX**,挂晋DXX**解放牌半挂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证据二、郭浩然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款14万元。证据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证明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在二手车市场已经交易给了原告。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证明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原车主系郭浩然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转让后,原告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辆已经开始正常经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和郭浩然合伙买的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原告的证据被告不知情,不知道郭浩然什么时候把车转让的,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马艳波、胡燕勇、陈龙、郭强、郭进军、郭卫、郭建广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郭国和郭浩然合伙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一辆。证据二、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国和郭浩然合伙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一辆。证据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在合伙经营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时所欠纵横轮胎行4550元。证据四、樊继利证明一份,证明郭国和郭浩然合伙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一辆,被告及郭浩然尚欠其2000元。证明五、活期存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郭浩然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时付款情况。证据六、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郭浩然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时在银行贷款情况。证据七,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的保险、还贷款明细、汽车行驶记录仪装配情况、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被告和郭浩然商议不再共同经营车辆时,将车作价给被告,郭浩然将车上的手续交给了被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四、五系有关机关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三、四、五与原告证据一、二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一、二、四,原告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郭浩然共同购买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三、五、六、七于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张俊通过二手车市场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郭浩然名下的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一辆,该车转让过户后,原告重新办理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开始经营该车,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以该车系其与郭浩然合伙购买的车辆为由带人将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扣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张俊以14万元购买了郭浩然名下的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挂车牌照为晋DXX**)并已过户,取得了晋DXXX**半挂重型货车(挂车牌照为晋DXX**)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郭国和郭浩然合伙购车经营事宜不知情,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张俊和郭浩然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购买车辆的价格合理,即使被告和郭浩然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张俊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也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该车,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国提出因郭浩然将车辆单方卖出属擅自处分合伙财产行为,对此,其有权另行要求郭浩然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晋DXXX**牌照半挂重型货车(挂车牌照为晋DXX**);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俊承担150元,被告郭国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凯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