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夕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夕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387号罪犯陈夕克,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怀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夕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蚌刑终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陈夕克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陈夕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夕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夕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和累犯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夕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