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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丛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贺玉祥与贺存祥、贺金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祥,贺存祥,贺金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丛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贺玉祥。委托代理人张保生,男,1947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贺存祥。被告贺金祥。原告贺玉祥诉被告贺存祥、贺金祥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贺玉祥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生,被告贺存祥、贺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祥诉称,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父亲贺志礼和母亲翟风芹分别于2006年8月19日和12月10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内8间平房是63年邯郸地区公安支队给兑换过来的:1、有63年原邯郸地区公安支队(现市武警支队),城关公社西门里居委会(现丛西办事处)及本人(贺志礼)三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2、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8间平房有公安支队经邯郸市城建局给贺志礼办的建房许可证。3、陵西北大街133号8间平房(五间北屋、三间西屋)是公安支队建的房,随着时代的发展,原、被告的父亲贺志礼把西屋三间、五间北屋西头两间均改成临街门市房,这两座门市由原、被告父亲贺志礼多年向外租赁,至去世前享用租赁费。2006年二老先后去世。据此故留下的8间房产。该8间房产二老存世时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当二老去世时亦未对这8间房产做过任何的遗嘱处理。然而二被告以其结婚时住过为由,视其产权,便擅自强占抢收西屋三间和北屋西头两间的房屋租赁费数万元。为此原告便于2007年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出部分租赁收益款归原告所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费“是否遗产问题”和“权属无法确定”为由将原告驳回。无奈,原告只好再次来法院诉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贺志礼(贺芝礼)在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留下的8间平房为遗产(五间北屋、三间西屋),诉讼费用及打字、复印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存祥辩称,原告贺玉祥要确认8间平房为遗产实属无理无据纠缠之诉,早在2007年原告贺玉祥诉求遗产受益款,因缺乏基本证据开庭前原告撤诉,后又起诉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又上诉中院,又被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现又要确认8间平房遗产,包括我的西屋三间门市,纯属不实之词。陵西北大街133号西屋门市,是1980年我结婚时父母赠与我的,后在2001年因房屋遍漏,我又翻建盖成楼房,怎能是父亲的遗产呢?解放前我爷爷贺清泉在邯郸市北城街居住买的民房8间,有我爷爷的房产契约为证。63年因部队扩建营房,我爷爷通过我父亲贺志礼给部队兑换现在陵西北大街133号,北屋五间,西屋三间,后我父亲贺我们共建北屋东头2间,因和部队换房时出现地皮纠纷,至今全院没有合法的房产证,老人住北屋中间三间,贺玉祥79年结婚,住北屋东头两间,我1980年结婚,住西屋三小间作为我结婚用房。1981年北屋西头两间做为贺金祥结婚用房。平时都是各自维修各自房院。1981年妹妹出嫁,1985年我做买卖没有门市,经丛台区城建局许可在我的西屋后墙开了一个后门,做建材门市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开门市工钱、料钱都是我自己拿的,原告看西屋能当门市出租赁钱,多次要求老人重分各自的住房,父母说:“结婚时给谁的房子,就是谁的了,不分了。我住的房子等我老了以后由我闺女继承”。从此原告多年不交养老费,竟把自己两间住房门前盖成小房,圈成小院,并在自己的两间房上接上二楼,过独立生活,把老人视路人,一点也不关心。2000年我父母和三弟贺金祥的房子遍漏是在无法居住。我找了包工师傅,亲自进料,把三弟和我父母的住房翻盖成楼房,父母和贺金祥各自拿各自的料钱和工钱,我又拿钱为父母铺上防滑瓷砖、刮上仿瓷涂料,按上暖气,接上有线电视。2001年我西屋门市也遍漏,我把西屋楼上、街门过道、父母厨房楼上、贺金祥东屋楼上都翻盖成了楼房,各自拿各自的工钱和料钱。到盖贺玉祥门前两间楼上时,他不盖。父母盖院子房,他不让盖,拿砖扔民工,当时我父母说贺玉祥:“你房子上面不盖?院子里房你也不让我盖,你给人家伙哩?谁盖就算谁的,不分了。”这是事实。2003年门市闲了几个月,我父亲看门市闲着,租了出去,贺玉祥认为是我父亲的门市,看我父母去世后,说我的门市租赁,是父母遗产受益款,真是太自私了。综上所述,父母给各自结婚的房子,已翻盖成楼房,形成事实分家,我们三兄妹孝敬父母,尊敬父母的生前愿望“结婚时给谁住的房子就是谁的,不分了。我住的房子由我闺女继承”。院子虽然没有分,应按法律规定去分。被告贺金祥辩称,我现在陵西北大街133号北屋西头两间是我爷爷给我的,从我1981年结婚就住在里面。北屋中间三间是我父母的。原告贺玉祥住在父母给他的北屋东头两间至今已30年。2000年秋,我的北屋西头两间和父母的北屋三间,由于房顶下雨遍漏,无法居住,我的后墙还裂了一米多长的裂缝,于是我让二哥(贺存祥)亲自进料,把房顶掀了拆了一米多高,重新垒起,改了门市翻盖二楼,我和父亲各自拿各自的工钱和料钱,房子盖好后,我住在楼上,楼下我租了出去,租门市的钱我花一部分,孝敬老人一部分。父亲病重时,我几乎都让老人全花了。贺玉祥看我的房子能出租赁钱,多次要求父亲重分各自的房产,父母还是那句话“结婚时给谁的房子就是谁的,不分了,我住的房子老了后由我闺女继承”。从此,贺玉祥不交养老费,不交水电费,直到现在父母的坟也不上。综上所述,父母给各自的平房都已翻盖成楼房,他不认可,不会翻盖的,原告要确认已经赠与我们多年并且翻盖成楼房的房子,望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原告贺玉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邯郸地区公安支队1963年签订的换房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子是通过公安支队跟我父亲对换的房子,总共8间平房。2、1965年1月23日邯郸市城市建设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证明建设局允许盖5间北屋,3间西屋。3、1976年6月12日51217部队及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8间房子(5间北屋、3间西屋的来历)。4、(76)法民第1号及(77)法民裁字第1号裁定书,证明中院认可8间房子是贺志礼的房子。被告贺存祥质证称,1、对换房协议书有异议,贺志礼不是产权人,只是居委会负责人,不具有所有权。章也不是我父亲的章,是居委会私自盖的章。2、对工程地点私自变更,我跟老三的房子根本没盖在地基上。证明不了我跟老三的房子属于8间涉诉房屋内。3、对证明材料有异议,确认房产效力的是房产证,其他不能代替房产证的效力。4、对裁定书有异议,裁定书中说明是一排房子8间,我的西屋不包含在内,跟我的房子无关。被告贺金祥质证意见同贺存祥。被告贺存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贺清泉的房契,证明房屋归我爷爷所有,不是我父亲贺志礼。2、中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8间房子已经事实分家各自翻盖了楼房。3、1958年贺清泉的房产税单,证明8间房子是我爷爷换的,不是我父亲的。只是我父亲代理的。4、贺存祥所有的西屋三间的开门许可证、租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两张,证明西屋三间门市是85年我开的并一直在管理。5、贺志礼的工会证和退休证,证明换房协议不真实,没有我爷爷的许可。6、贺家照片三张,证明房子在我父亲在世时已经各自翻盖。7、贺家大院草图,证明从79年就各自住进自己的房子。8、赵兴堂的书证,证明争议房子是一排8间,跟西屋三间无关。9、贺家照片4张,证明我的西屋不在城墙地基上,只能盖下贺玉祥的两间北屋。10、我母亲的起诉状及(2003)丛民初字第816号判决书,证明贺玉祥不交养老费。11、2006年5月16日贺存祥电费发票,证明我一直在西屋居住管理。12、德鑫整体橱柜证明,证明西屋门市一直由我管理。13、张社兴、王济军证明,证明西屋三间是我翻盖的。14、翟培信证明,证明谁翻盖,结婚入住,房子就是谁的。15、租房协议三份,承租人分别为郝艳霞、鲍国利和王小勇。16、杨风月、翟振江证明,证明西屋是我翻盖的。17、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及城市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是我跟我弟弟翻盖的房屋。18、北城社区证明,证明房子是我的,只是手续在我父亲那里。原告贺玉祥对贺存祥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贺存祥的所有证据都是买通别人开的证据,都不是事实。产权也不是他的。西屋没有翻盖过,五间北屋也没有翻盖过,都是原来老人的房子没有动,老人在世时房子一直是老人对外出租的。被告贺金祥对贺存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城社区证明,2008年3月24日贺金祥出租的门市。2、2006年3月3日租房协议,承租方为孙明亮,证明北屋西两间是贺金祥出租的。3、2004年3月12日租房协议,承租方王爱凤。4、宋志旺、李合印证明,证明是贺金祥翻盖的北屋西头两间。5、李银同证明,证明父亲在世时约定结婚时给谁的房子就是谁的,不重分了。6、翟风兰证明,证明父亲在世时约定结婚时给谁的房子就是谁的,不重分了。7、王永录证明,证明北屋西头两间是贺金祥的房子。8、2005年3月3日租房协议,承租方孙明亮。证明北屋西头两间一直是贺金祥居住管理。原告贺玉祥对贺金祥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贺金祥的质证意见同贺存祥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贺志礼(贺芝礼)与母亲翟风芹生育有三男一女,长子贺玉祥、次子贺存祥、三子贺金祥,女儿贺新爱,父亲贺志礼于2006年8月19日病逝,母亲翟风芹于同年12月10日病逝。60年代,原、被告父母居住于陵西北大街133号,有北屋5间,西屋3间,北屋东头2间,计10间平房宅院。原、被告父母住北屋中间三间,随后,原、被告陆续结婚,贺玉祥住北屋东头2间,贺存祥住西屋3间,后改为门市出租,贺金祥居住北屋东头2间,后也改为门市出租,原、被告双方各自盖了二层楼。原告贺玉祥向本院提交的原中国人民公安部队河北省邯郸地区支队与原城关公社西门里居民委员会协议书显示“甲方(中国人民公安部队河北省邯郸地区支队)建筑营房需要占用乙方民房8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将自己的8间民房让给甲方使用,而甲方也愿将乙方8间民房按原有房子面积,高低和自然间数移到异地重新建起,作为乙方贺志礼居住。”,盖有原中国人民公安部队河北省邯郸地区支队与原城关公社西门里居民委员会印章、贺志礼手章,1963年10月6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委员会营造工程许可证存根显示,“住所为北城区8间平房,业主为贺志礼,营造日期1963年11月。”。二被告对原告贺玉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父亲及爷爷的签名,盖章不是其父亲盖的应属无效。许可证存根上是居住字样不是所有。被告贺存祥、贺金祥证据主要证明陵西北大街133号西屋三间原是贺存祥居住,后改为门市进行出租,北屋西头两间原是贺金祥居住,后改为门市进行出租。二人分别签订租赁协议。证明父亲生前曾说过“结婚时谁住的房就是谁的,不分了,我(贺志礼)的房以后归闺女(贺新爱)”。二被告出资各自盖了楼上的房屋,还证明陵西北大街133号是其爷爷通过父亲贺志礼用爷爷贺清泉在邯郸市西门里(北城街)的房子兑换的等。另外证明贺金祥居住房系父母赠与属个人房屋。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提出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遗产分割不予质证,认为陵西北大街133号房屋系父亲贺志礼遗产。经审查双方证据材料,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8间平房,1963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委员会营造工程许可证显示该房业主为贺志礼。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门市租赁协议有贺存祥、贺金祥名义签订的,也有以贺志礼名义签订的,租金贺存祥、贺金祥收取过,贺志礼也收取过,贺志礼、翟风芹生前对家庭财产没有分割过,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陵西北大街133号房产所有权证。现原告贺玉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贺志礼(贺芝礼)在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留下的8间平房为遗产(五间北屋、三间西屋),诉讼费用及打字、复印费由被告二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贺玉祥主张陵西北大街133号宅院8间平房系贺志礼(贺芝礼)遗产,但该8间平房,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原中国人民公安部队河北省邯郸地区支队与原城关公社西门里居民委员会协议书,河北省邯郸市人民委员会营造工程许可证存根不是国家授权的房产权属管理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宅基地权属证明,且原、被告结婚后均对其居住的房屋各自出资盖了二层楼。故原告贺玉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