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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赵学哲、山东鑫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赵学哲,山东鑫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刘俊华。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哲。被告山东鑫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哲,经理。原告刘俊华与被告赵学哲、山东鑫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学哲与被告鑫昊投资公司向原告刘俊华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2011年10月2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刘俊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学哲及被告鑫昊投资公司共同借原告刘俊华现金1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8日,逾期不还时,每天按借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华与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借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借款期满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俊华起诉,数额也已大于原告刘俊华主张的50000元,现原告刘俊华仅主张5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俊华要求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哲、山东鑫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赵学哲、鑫昊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桢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