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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尹守山与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守山,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尹守山,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富强,性别:××,山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兴,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邱军东,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民,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被告王福民,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原告尹守山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周志兴,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二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4450000元,约定,到期不还按照月息9%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207000元)。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福民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向原告尹守山借款31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3318;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9%计收违约金;借款方逾期未还本金,贷款方将追究借款方的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当天,原告将310000元汇入被告王福民的账户。此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1090000元、500000元、467000元、19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其中借款6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109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467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19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同时,原告也将上列款项汇入了被告王福民的账户。以上二被告共计借原告320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7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各6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未按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9%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限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代理费7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欠原告尹守山借款本金3207000元、实现债权费用72500元,共计32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支付给原告尹守山借款本金3207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310000元的自2013年3月1日起、本金650000元的自2013年7月1日起、本金1090000元的自2013年4月20日起、本金500000元的自2013年4月21日起,本金467000元的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00元,原告尹守山负担11153元,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王福民负担36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