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文敏与杨福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马文敏,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广,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文敏诉被告杨福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若才、张文杰、代审判员曾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敏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杨福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敏诉称:2013年5月7日11时50分,原告马文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光县实验小学南门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左侧超越杨福广停在道路北边的冀J×××××号小型货车时,原告马文敏撞在杨福广突然打开的轿车左前门上,造成原告马文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予赔偿116691.87元。被告杨福广辩称,由法院裁量,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办案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50分,原告马文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光县实验小学南门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左侧超越杨福广停在道路北边的冀J×××××号小型货车时,原告马文敏撞在杨福广突然打开的轿车左前门上,造成原告马文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福广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150084210,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责任认定书、东光县医院病历、(2013)医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件正本可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28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125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6691.87元;为证实自己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光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计6495.27元,门诊收据5张计376.3元;2、东光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原告马文敏户籍本、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东光县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文敏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马文敏2013年2月至4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文敏工资每天为160元;6、护理人员陈振生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5元;7、原告马文敏需抚养的孩子陈奕达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出生日期为2001年4月6日;8、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180日、营养期30日-60日、护理期60日-90日,二次手术费5000-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9、交通费票据五十四张54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1、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据,结合门诊票据。2、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该支持。3、医药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4、住院伙补没有异议。5、误工费过高,按照出据的工资数额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定。6、护理费应该是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用工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只提供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其损失无法认定,不应该支持。7、营养费计算过高,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予承担。9、伤残补偿金,按照户籍情况由法院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的前提是原告需丧失劳动能力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0级伤残属于未丧失劳动能力,我方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精神损失费同意支付2000元。12、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同意支付200元。13、误工、护理天数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具体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最低数计算。被告杨福广质证同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95.27元。原告马文敏对被告杨福广垫付6495.27元医疗费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文敏受伤、车辆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第5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敏无责任,被告杨福广应承担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杨福广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敏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福广承担。原告马文敏的具体损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6871.57元,二次手术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数值折中计算为5500元;合计医疗费12371.57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3、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在东光县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每天160元已达到国家规定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纳税证明,故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收入应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00元;误工期间按司法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为180天,故原告马文敏误工费为18000元;4、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陈振生系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能够真实地反映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可以确认陈振生每天收入为126元,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折中计算90日,故原告马文敏护理费为1134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依照(2013)医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期折中计算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有增加营养的必要,以每日30元为宜,故营养费计算为60日×30元=1800元。6、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马文敏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7、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文敏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马文敏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个男孩陈奕达,现年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4×6×10%÷2=3759.3元。9、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正式票据只有54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与医院的距离、检查次数,交通费费用实际发生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根据票据计算为20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96896.8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72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1.57元,由被告杨福广承担;原告马文敏返还被告杨福广垫付医疗费649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725.3元;被告杨福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马文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7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杨福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