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达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达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达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臧祝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莲。上诉人苏州达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金诚公司与达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金诚公司向达明公司供应节能灯管。2012年11月份,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0月31日达明公司尚欠金诚公司货款1275010.24元,上述应收款项金诚公司均已向达明公司开具发票。对账后,金诚公司和达明公司继续发生业务。期间,金诚公司陆续向达明公司开具七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870601.49元,上述发票已通过达明公司当地税务部门认证,达明公司在此期间支付货款合计1041534.52元。金诚公司认为达明公司尚欠货款1104077.21元至今未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诚公司与达明公司买卖关系成立。截止2012年10月31日达明公司尚欠金诚公司货款1275010.24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点是金诚公司和达明公司对账后产生的买卖标的额。达明公司辩称,金诚公司提供的部分发货凭证未经达明公司确认,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双方对账后的交易总标的是870601.49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达明公司对金诚公司和达明公司对账后继续发生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且对有异议部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已全部申报税务部门认证。其次,本案对账前后一直存在金诚公司委托公交运输公司送货的方式。虽对应的送货单未经达明公司直接签收,但从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对应的运费已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扣除。若达明公司庭审辩称“以达明公司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为准”成立,则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并不完整。而事实上,2012年10月31日金诚公司和达明公司对过账,对账单载明“所欠我单位账目应收款(已开票)……”的内容,因此足以使人确信金诚公司和达明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据此,扣除达明公司已经支付的,原审法院确认达明公司至今尚欠金诚公司货款110407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达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诚公司支付货款1104077.21元。如果达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7元,减半收取9868.5元,由达明公司负担。宣判后,达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金诚公司送货方式缺乏证据,金诚公司诉称送货存在自送和委托送货两种方式,但并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既然存在送货和委托送货的两种方式,那么就不能排除没有签收的送货单即为委托送货部分,并且当然认为该部分货物达明公司已经收到。这是基本的逻辑错误,设定的前提不存在。其次,金诚公司提交的对账日前送货单据,向达明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对账后发生且没有开票的金额,又没有查明对账日前交易的真实性,金诚公司也没有就此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所以这些事实并无任何证据,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再者,一审法院认定达明公司和金诚公司之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从对账后交易票据和送货单,清楚反映送货时间、开票时间、付款时间并不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后产生的买卖标的额是争执点”,而又判决支持了对账前的对账单之外的货款,并且没有查明对账日前未开票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这属于事实未查明部分,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明就草率判决,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159条和161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与金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关系。本案中,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问题,而是金诚公司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前者是法律适用问题,而后者是证据规则问题。其次,一审法院认可达明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进行任何事实和法律释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金诚公司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再次,本案中金诚公司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不能就其主张(达明公司不认可部分)货款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规定清楚表明,金诚公司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达明公司已经收到,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清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由金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诚公司主张货款,提供了往来核对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往来核对单,截止2012年10月31日,达明公司欠金诚公司账面应收款1275010.24元,并特别注明该款系已开票金额。此后,金诚公司继续和达明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并开具了七份总金额为870601.49元的增值税发票,达明公司也已就该七份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结合达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达明公司尚欠货款为1104077.21元正确。达明公司对对账单中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加盖财务章并非公司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达明公司主张七份增值税发票所涉的870601.49元中有部分款项系和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确认的金额重复计算,尚欠货款金额仅为303932.72元,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达明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达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苏州达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