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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曾用名:骆某,男,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送至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6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本市西山区南亚风情园B座一手机店内,乘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放置于店内体检区的一部用防盗绳拴住的苹果牌手机拿走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94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骆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赃物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骆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1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