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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贾某,男,46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某,女,4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月生育长子贾某某,现独自生活。1997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乌某未作答辩。原告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举一、扎鲁特旗鲁北镇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992年1月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还证明1997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还证明1997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月生育长子贾某某,现独自生活。1997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1月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乌某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恒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万金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