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泌阳县电业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侯守领,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侯蕾,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睿,男,200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守领,系原告侯蕾、侯睿的父亲。原告侯平甫,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九荣,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西段169号。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侯守领及原告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和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告侯守领在泌阳县象河乡象河街下宋路冀拥军处装粮食,因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所有并管理的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侯守领在挪动输送带时,被高压电网致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81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的线路不存在安全隐患,电业公司无过错,其次该触电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挪动输送带导致的电击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最后原告系给冀拥军干活时受伤,原告应当要求冀拥军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侯守领受雇于冀拥军在泌阳县象河乡象河街为其通过输送带装运粮食,在装运粮食时原告侯守领在挪动输送带的过程中,输送带触碰到了路边的高压线,导致原告侯守领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侯守领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49330.09元。出院后,原告侯守领的伤情于2013年7月1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高压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证明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就原告存在故意或者有不可抗力的情形进行举证,本案中由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未提交上述能够使其免责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侯守领,本院认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雇于冀拥军通过输送带输送粮食的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劳务的环境中附近有高压线,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侯守领在挪用传送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的安全义务,导致触电受伤,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侯守领是在为冀拥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受伤的事实,应当减轻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损失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9330.09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9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17.31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60天=1236.9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五、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六、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9年、10年、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原告侯平甫、曹九荣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原告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32.14元/年×9年×50%+5032.14元/年×(10-9)年×50%÷3人+5032.14元/年×(13-9)年×50%÷3人=26838.08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02087.4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2871.8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4861.56元(182871.8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1150元,原告侯守领、侯蕾、侯睿、侯平甫、曹九荣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永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