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经亲属调解,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