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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立鹏与张永生、张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鹏,张永生,张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赵立鹏,男。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生,男。被告张纲,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伟,男,系单位职工。原告赵立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永生、张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张永生、张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鹏诉称,2013年7月8日23时许,张永生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和平街中段黄海明思克家居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赵立鹏未取得驾证驾证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轿车的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8日23时许,张永生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和平街中段黄海明思克家居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赵立鹏未取得驾证驾证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现场报警,后由原告的家属于2013年7月12日向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以当事人所反映的事实无法查证为由,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舜王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护理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384.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蕙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为80元,按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130天,主张误工费104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0×10℅÷2),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无土地证明。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赵立鹏与张永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推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民事赔偿比例为50℅:5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张永生、张纲的起诉,在本案中,被告张永生、张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384.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且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1185.9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9285.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张永生、张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立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2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