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中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刘存虎,王喜平,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雁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虎,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委托代理人刘建珍,男,1978年出生,汉族,系刘存虎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3)偏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刘存虎及委托代理人刘建珍;被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喜平驾驶师文×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晋B**×××(豪运牌)/晋BS×××挂(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偏关线境内G209线208KM+50M处时,与原告刘存虎驾驶的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王喜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晋B**×××/晋BS×××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存虎驾驶的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制造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刘×虎于2008年7月以278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于2011年4月4日以176600元的价格转卖于刘存虎,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存虎雇佣偏关县利达汽修厂的施救车辆到事故现场进行拖吊,之后又到该厂修理时从杨家营存车场拖到汽修厂,总共吊了一次,拖两次,支出费用10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刘存虎的车辆修理费用、施救费未达成协议;二、王喜平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自行承担;三、王喜平一次性赔偿刘存虎的车辆停运损失三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核损员赵明对该车车损进行核定,定损金额合计为22485元(核定换件项目共计51项,报价总金额为19085元,修理费34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917元。但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无保险公司签章。原告刘存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3日,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存虎所有的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车车损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偏关县利达汽修厂对该车车损状况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20日出具金石司鉴中心(2012)评鉴字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牌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金额为56250元。”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事故发生后到车辆修理前,该车停放在杨家营停车场存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人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驾驶证、购车合同、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等能够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存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牌照,因此请求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刘存虎驾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又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但刘存虎的该行为并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之所以发生,是由被告王喜平违法占道行驶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王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刘存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但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无法采纳。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王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存虎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喜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损562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上两条是法律对重新鉴定的条件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均不能说明或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有关情形,且鉴定机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系受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非受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其出具的鉴定书符合有关要求,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山西金石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定原告刘存虎所有的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车的车损金额为56250元。本案证人偏关县利达汽修厂经营者杨玲证实,原告刘存虎在其经营的汽修厂修理因事故受损的重型自卸车实际支出57500元,对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施救费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请求施救费10000元且有相关票据,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鉴定费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4、存车费3500元。原告主张存车从2012年9月3日出事时至2012年11月20日的存车费,每天50元,共计3950元,并提供了杨家营存车场的收据一支,该收据注明的存车时间为79天,而鉴定意见书中反映出来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鉴定地点为偏关县利达汽修厂,可见收据反映出来的时间不真实,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共70天的存车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0元。综上原告刘存虎的各项损失合计728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8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存虎车损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存虎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850元。本案受理费1633元(原告刘存虎已预交),由原告刘存虎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刘存虎车损等各种损失72850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刘存虎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拖车、存车的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刘存虎相应损失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起上诉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