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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丘乔荣诉被告张政、施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乔荣,张政,施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丘乔荣,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政,男,1969年2月25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施泉水,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丘乔荣与被告张政、施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施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乔荣诉称:原告丘乔荣与被告张政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政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00000元、120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2个月。借款300000元和借款1200000元在借款当日通过原告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政农业银行账户。借款600000元系现金给付,该款系2013年6月份始,被告张政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30万元,后来为了方便保管借条,三笔借款合并在一起,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原来的三张借条已经还给了张政。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止。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政、施泉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政、施泉水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丘乔荣持有被告张政签字捺印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11日、无落款时间的借条三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本人因调货需资金急用,特向丘乔荣先生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本人保证准时还款,若因逾期未还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通讯及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本借款叁拾万元整,已由转账方式交给借款人。”、“本人因生意需资金急用,特向丘乔荣先生借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2%,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本人保证准时还款,若因逾期未还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通讯及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本借款转壹百贰拾万元整,已由转账方式交给借款人。”、“本人因生意需资金急用,特向丘乔荣先生借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本人保证准时还款,若因逾期未还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通讯及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本借款陆拾万元整,已由现金方式交给借款人。”借款后,被告张政已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此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政与被告施泉水于2001年9月24日在长汀县汀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第366号结婚证。2013年12月3日,因原告申请,本院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施泉水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黄屋新村118号A幢1510#房屋一套和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政的车牌号为闽DPY1**号丰田牌小轿车、闽FE77**号迈腾牌小轿车各一辆,保全费分别为人民币4520元、1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丘乔荣提供的被告张政出具的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终端交易凭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长汀县汀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保全费发票二张及原告丘乔荣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丘乔荣与被告张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政出具的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终端交易凭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及原告丘乔荣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政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政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政、施泉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政、施泉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施泉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丘乔荣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政、施泉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丘乔荣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6元,减半收取11968元,由被告张政、施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