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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三伢、胡丽平等与何国庆、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何国庆,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732号原告:王三伢。原告:胡丽平。原告:王易风。法定代理人:胡丽平(系王易风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群,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春玲,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国庆。委托代理人:徐涛。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特1号F座3楼8公司。代表人:毛莉玲。委托代理人:周思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85号。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解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与被告何国庆、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群、蔡春玲、被告何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九头鸟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源、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诉称:2013年8月20日19时28分,被告何国庆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三环线宏基商砼门前路段时遇王全文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沿三环线同向行驶,两车临近时发生接触,导致事故发生,王全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原告查明,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九头鸟江夏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庆家属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国庆家属赔偿原告500,000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被告何国庆家属在公安机关出具尸检报告后,立即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遗体火化、安葬之用,遗体火化后40天内被告何国庆的亲属支付余下赔偿金40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何国庆的家属仅给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遗体火化、安葬之用,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下400,000元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国庆、九头鸟江夏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5,861.48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国庆辩称:1、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了事故说明书,原告仅凭公安部门的一个说明,从而推断和确立了由被告何国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赔偿显然无法可依,不能成立。2、我方不否认曾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最终理赔的依据,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公安机关正处在事故侦察阶段,尚未得出最终结论。且尸检也尚未得出结论,由于原告亲属急于得到赔偿,采取了一些不冷静的方式,情绪明显失控,其协议500,000元赔偿金额也是以何国庆全责的前提下所确定的,从当天情况看,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不明真象,有一定的被误导性,也并非何国庆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在观看了8月21日经视直播现场报导和后来的尸检报告,方才得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不是何国庆车辆所为,故不应由何国庆承担全部责任。对当时协议的签订是出于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否则如继续履行该协议则是对何国庆来讲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双方的协议。3、事故受害者王全文系头部遭运动中物件(车辆)碾压所致,而事故发生时,王全文所驾车辆与何国庆所驾车辆接触后,后者车辆已经停下,处于静止状态。绝不可能系何国庆所驾车辆碾压,据公安机关现场调取录像资料和现场勘验报告中也明确否认了被告车辆有碾压,初步认定其它车辆所碾压是造成王全文直接死亡的主要原因。由于无法找到第三方,公安交管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也无法划定双方的责任。其次,尸检报告表明,王全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45.4mg/100ML,属饮酒驾驶,同时王全文所驾二轮摩托车并没有驾驶资质,而对明令禁止摩托车上高速而不顾,强行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帽。王全文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九头鸟江夏分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有不明身份的第三方参与事故的情况下,原告未将所有的当事人涉案在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当事人;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人已先行垫付100,000元;3、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辩称:1、根据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扣减相关理赔数额;2、本事故交警没有作出责任划分,王全文本身存在违章驾驶的过错,请求法庭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3、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审核;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28分,何国庆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三环线宏基商砼门前路段时遇王全文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沿三环线同向行驶,两车临近时发生接触,导致事故发生,王全文经送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说明,对此次事故进行了上述说明。2013年8月23日,胡丽平、王易风以甲方名义与何国庆家属(何国庆之母黄晓梅)以乙方名义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赔偿甲方500,000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交通伙食等一切费用;2、乙方在公安机关尸检报告出具后,立即支付100,000元给甲方作为王全文的遗体火化、安葬之用;3、甲方尽快提供以下材料供乙方在保险公司理赔之用,并保证材料真实性……4、甲方提供第三条所列材料后,乙方应立即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遗体火化后四十天内乙方支付余下赔偿金400,000元;5、乙方全部赔偿完毕后,双方民事部分赔偿即全部了结……2013年8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3)第03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分析认为王全文严重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骑行状态下摔跌,头部遭运动中物体(车辆)碾压所致。鉴定意见为王全文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酒检字(2013)第0724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被检人为王全文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5.4mg/100ml。另查明:王三伢系王全文之父。王全文之母刘风梅已于1999年去世。王三伢与刘风梅育有王全文、王安文两子。胡丽平系王全文之妻,王易风系王全文之女。王全文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富兴村四组。2013年8月20日,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全文与胡丽平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孩王易风,结婚证遗失。2013年8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易风系该校四年级一班在籍学生。还查明: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九头鸟江夏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但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723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人+14,496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年÷2人=496,339.50元;2、丧葬费:35,179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月/年×6月=17,58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三项之和为543,929元,此费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说明、火化证、补偿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收条、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433,929元(543,929元-1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因王全文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三环线上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酌定何国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本应赔偿303,750.30元(433,929元×70%),鉴于何国庆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何国庆应承担15%的费用,即45,562.55元(303,750.30元×15%),因其已先行垫付100,000元,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应返还54,437.45元(100,000元-45,562.54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何国庆。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8,187.76元[303,750.30元×(100%-15%)]。扣减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应返还何国庆的54,437.45元后,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赔偿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203,750.31元(258,187.76元-54,437.45元)。何国庆在庭审中辩称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补偿协议书,故要求将该协议书撤销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国庆与九头鸟江夏分公司提出事故中的第三方问题,首先,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事故说明中”尚未提及本次事故中涉及到第三方的问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赋予了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以极大的便利,即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享有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如被告何国庆与九头鸟江夏分公司所提及的事故第三方经查证属实,那么,该“第三方”与被告何国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此法律规定,仍然有权要求被告何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何国庆与九头鸟江夏分公司的辩称理由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3,750.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返还何国庆垫付款54,43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已预缴),由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负担1,288.20元,何国庆负担3,005.80元。何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王三伢、胡丽平、王易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