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荣富与王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王永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王荣富,男,汉族。被告王永南,男,汉族。原告王荣富与被告王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与被告王永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富以被告王永南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南支付货款112424元及利息(按厦门市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南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王永南因建房,向原告王荣富购买水泥、大包白灰粉和白水泥,货款共计122424元。王永南因无钱付款,分别于2006年10月19日写下金额为5766元的欠条、2007年1月3日写下金额为9526元的欠条、2007年5月29日写下金额为5830元的欠条、2007年8月4日写下金额为3320元的欠条、2008年1月10日写下金额为8933元的欠条、2008年4月25日写下金额为5170元的欠条、2009年1月25日写下金额为83879元的欠条。经催计,王永南陆续还款10000元,剩余货款11242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富与被告王永南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已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王荣富作为卖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交货,被告王永南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且被告王永南对应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王荣富要求被告王永南支付剩余货款112424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荣富支付货款112424元及利息(按照厦门市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被告王永南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