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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登民一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倪国跃与冯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跃,冯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4189号原告倪国跃,女,195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洪林,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倪国跃诉被告冯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跃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68000元,约定月利息3%,其中的108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36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10月23日,双方经协商用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南的一处商品房抵偿原告的借款利息及本金257606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8000元,约定月利率3%,其中3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剩余的108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二)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用位于二七区解放路南、二马路西的鸿森大厦里的一套房产作价257606元抵偿所欠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发票复印件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抵偿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6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其中的360000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108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10月23日,被告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南、二马路西的鸿森大厦里的一套房产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7606元,又偿还现金30000元,共计287606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洪林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借给被告468000元,其中的360000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108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1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647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抵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已偿还的287606元,应先扣除利息106470元,再抵充本金181136元,还剩余286864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对此应予偿还,并应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国跃人民币286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808元,由原告倪国跃承担630元,被告冯洪林承担7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