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夏秀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夏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持“C4D”型驾驶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泥约25000kg(核载12610kg)从广丰县王洋大市场方向往下溪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当吕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县铜钹山大道桑园路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天云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使二轮电动车倒地,黄天云摔倒在地后被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天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轮电动车辆技术性能,外观痕迹及机动车属性认定,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吕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夏秀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持“C4D”型驾驶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泥约25000kg(核载12610kg)从广丰县王洋大市场方向往下溪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当吕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县铜钹山大道桑园路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天云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使二轮电动车倒地,黄天云摔倒在地后被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天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赔偿43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因的事实。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不合格的事实。6、二轮电动车辆技术性能,证实二轮电动车技术性能符合规定的事实。7、外观痕迹及机动车属性认定,证实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的事实。8、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吕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