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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念省诉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省,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念省,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向军,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念省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念省的起诉。原告王念省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2013)石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开庭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军,被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多年的朋友,2008年9月被告从原告手中转包了大武口区帝景花园二期32、33号楼的部分抹灰、贴瓷砖等工程,到2010年1月26日原告总计欠被告工程款14万元。由于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借钱。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近一年期间总计向原告借款1399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法庭上要求用借款抵顶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抵顶。法庭只就被告的工程款一项做出了判决,因借款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而未做处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系老板与农民工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告所举证据表明的是劳务费,并非民间借贷借据,证据中显示的139900元系被告在承建银川理想家园工地7号楼时预借的工人生活费;2010年11月3日银川理想家园工程结束后,原告的财务人员王保成(即原告表哥)经原告同意给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共欠被告劳务费共计211360元。后经原告同意,由宁夏琴岛嘉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的劳务费,扣除施工期间预借的139900元工人生活费,剩余部分被告没有追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据共计39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33张,另有6张系被告从公司领款所出具),前3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900元,后6张证明被告从公司领款9200元,同时证明是由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被告拿着其签字同意的借据向公司支取工程款。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据中六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为:2010年11月19日赵天星借支100元、2010年11月19日郑金平借支100元、2010年12月29日没有张国强签名的3300元、2010年12月29日没有张国强签名的1000元、2010年8月31日李红借支100元、2010年8月28日不是张国强本人签字的200元。剩余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被告在银川理想家园工地预借的工人生活费。证据二、结算单一份(2011年1月10日),证明由原告签字同意被告从公司支取工程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公司领取8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这只是双方的一份结算单,并不是收据,事实是被告只领取了6万元的劳务费。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草拟协议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签署,证明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银川理想家园工程劳务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见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即从原告处借支5000元,明显不符合该协议约定,该协议并没有履行。此外,协议约定的是承建7号楼,但后来实际变更为7、8号两栋楼。证据二、银川理想家园工程结算单,系原告的财务人员王保成于2010年11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2010年11月3日银川理想家园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下欠被告劳务费2113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保成并非原告财务人员,而是公司的施工人员。双方结算的211360元属实,即被告施工总量的工程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出39张借款借据系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借支形成,其中6张是从公司领款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剩余33张借款借据,构成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的凭证,被告对由赵天星、郑金平、李红等人签字的六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答辩中认可本案争议金额为139900元,与其质证意见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草拟协议一份、银川理想家园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反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认定以下事实: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139900元,并出具了33张借款借据,此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从其手中借款139900元,提交了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系银川理想家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的工人生活费等,在双方结算时已经予以处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款是否付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或审查,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在工程结算后领取工程款时已将施工期间的借款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应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王念省归还借款13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勤代理审判员  吴林海人民陪审员  郭连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